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簡上,240,2020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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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賴永餘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永得
楊賴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秀琴
被 上訴人 賴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7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與兩造之父賴阿完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抗辯,固屬於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自己應訴,嗣經提起上訴後,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上訴人在原審關於有利於自己之法律事實之理解能力,或有不足之處;

且其上開新防禦方法,又屬關係本件訴訟成敗之重要事項,是本院認為若不准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處,自應許其提出,此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賴阿完所有,賴阿完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過世後,即由兩造及訴外人賴永鎮、賴永益、賴秀心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並已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惟上訴人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伊等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於73年間所建,嗣借名登記在賴阿完名下,惟興建迄今均由伊及家屬共同居住使用,亦由伊繳納相關水電費用及稅賦,故系爭房屋為伊所有。

若認伊借名登記之抗辯不可採,則伊至遲自103 年6 月間開始,因伊照顧賴阿完,故賴阿完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伊使用,賴阿完之繼承人應繼承此使用借貸關係,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前為兩造之父賴阿完所有,賴阿完於105 年4 月24日過世,其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已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系爭房屋目前為上訴人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建築改良所有物權狀、99年房屋稅繳款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8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公同共有人之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⑴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而與賴阿完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⑵上訴人與賴阿完間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本院爰予論述如下:

(一)就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而與賴阿完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部分:1.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建築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嗣與賴阿完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雖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6 年5 月24日桃稅壢字第1067016143號函、76、77年房屋稅統一補發繳款書、76年桃園市稽徵處滯納賦稅提示繳納通知書、105 年至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然細譯上開106 年5 月24日函文及105 年至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均屬系爭房屋經兩造繼承後公同共有之使用變更或繳款通知事宜,難認可得證明上訴人與賴阿完間已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

至76、77年房屋稅統一補發繳款書、76年桃園市稽徵處滯納賦稅提示繳納通知書等資料,則因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是縱認上訴人繳納76、77年間之系爭房屋房屋稅乙情為真,亦難據此認定其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與賴阿完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2.且查,上訴人前因積欠訴外人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利公司)債務,兩造之父賴阿完為避免系爭房屋遭名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乃出資160 萬元為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因而於77年4 月18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賴阿完之事實,有名利公司證明書、房屋買賣切結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2 、172 頁)。

另上訴人前曾以系爭房屋係其借名登記予賴阿完為由,而向本院對賴阿完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返還房屋(其請求者另有與系爭房屋同巷55號之房屋,與本件無關),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60 號審理。

而證人即書寫上開房屋買賣切結書之宋兆青已於此訴訟事件審理中到庭就上開賴阿完買賣系爭房屋之過程結證屬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足認系爭房屋縱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亦因其將之轉讓予賴阿完而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

再佐以賴阿完生前因系爭房屋長期遭上訴人及其子賴進聰占用,而於100 年7 月13日告訴上訴人及賴進聰涉嫌侵占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4043號、100 年度偵字第32493 號卷宗核閱確實,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予賴阿完云云,顯屬無稽,並不足採。

且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亦以相同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對賴阿完其餘繼承人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

此外,尚有賴阿完100 年9 月27日申請將上訴人全家之戶籍逕為遷出系爭房屋之逕為遷徒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1 、152 頁),均足認定上訴人所為借名登記之抗辯,委無可採。

3.復查,賴阿完前開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案件中,上訴人及其子賴進聰均已在檢察官調查時承認自己有侵占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承諾101 年2 月29日前要搬離系爭房屋,有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4043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之卷宗查核無誤。

亦足推知上訴人所述其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賴阿完名下之事實,並不可採。

此外,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時,業於103 年10月20日自承其有把系爭房屋轉讓予其父親賴阿完,當時簽訂房屋買賣切結書就如同原審卷第486 頁等語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閱無誤(見上開高院卷宗第65頁),且有上開77年4 月18日房屋買賣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

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縱係上訴人所興建,惟其已於77年間將所有權轉讓予賴阿完,且經賴阿完登記完畢,足以認定無誤。

是上訴人所抗辯其與賴阿完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非屬事實,已堪認定明確。

(二)就上訴人與賴阿完間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之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與賴阿完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則就此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6 月以後因照顧賴阿完,故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賴阿完居住之房屋於104年間失火後,係由其出面處理,修復費用由亦由其代墊等情,並據提出照片1 張、消防局通知書、代墊費用一覽表、收據3 份、估價單5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78 頁)。

而上開照片固有上訴人餵食病床上之賴阿完之動作,惟上訴人係賴阿完之子,其於賴阿完臥病時,曾經加以餵食,亦屬為人子女之正常舉動,與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須二人意思表示一致乙節,並不相干;

另賴阿完居住之房屋即使於失火後,係由上訴人出面處理並代墊修復費用,亦係上訴人與賴阿完是否據此而有無因管理等關係,仍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與賴阿完成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

3.次查,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賴永鎮於本院109 年1月9 日準備程序時到院證稱:伊有時住台北有時住中壢,之前上訴人與伊父親之爭執伊不清楚。

伊知悉上訴人蓋系爭房屋後就住在2 樓,1 樓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

證人黃文輝則於同日到庭結證稱:伊104 年開始是跟賴阿完租房子,賴阿完過世後是跟上訴人租的。

伊對於所租的房子是誰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

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內容,亦不能明確證明上訴人與賴阿完就系爭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況系爭房屋承租人黃文輝業已證稱其自104 年間起係向賴阿完承租系爭房屋,苟賴阿完已將系爭房屋借貸予上訴人,則其何可能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證人黃文輝。

且被上訴人賴秀琴前對上訴人提起侵占罪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2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85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賴秀琴聲請再議,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4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惟上訴人於該案檢察官偵查時,曾辯稱系爭房屋係賴阿完於104 年6 月1 日出租予黃文輝,租賃期間為104 年6 月20日至109 年6 月20日,每月租金6 千元,每3 個月收1 次租金,當時賴阿完交代伊收取租金,伊共收取3 次共5 萬4 千元,交由賴永鎮買營養品給賴阿完,其餘作為賴阿完之喪葬費等語,有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之記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

是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件中亦未曾提及其與賴阿完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乙情,足見其此部分主張係為求勝訴而臨訟提出,要難認為與事實相符。

4.至上訴人雖另提出其戶籍遷徒紀錄證明書、系爭房屋2樓之107 年2 月電費繳費通知單、107 年1 月水費通知單、水費繳費一覽表、108 年11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用電繳費證明、108 年10月繳費通知單(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二第56至62頁);

且系爭房屋2 樓用電戶記載為上訴人,自100 年2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除104 年2 月、4 月金額為0 外,其餘每月份均有用電度數及電費金額,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6日回覆本院之桃園密字第1081135158號函附用戶用電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

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設籍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2 樓有使用水、電之紀錄,用電戶之姓名並為上訴人,然占有人設有戶籍及有使用水電等節,在邏輯上並不必然與其係有權占有相等,故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對於前述使用借貸契約是否確有成立之部分,仍無足為充分之證明。

5.按「被上訴人既係林炳西之繼承人,林炳西之權利義務本應由被上訴人包括的繼承。

林炳西生前果有允許上訴人使用系爭樓房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上訴人即有使用系爭樓房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裁判意旨固有明示。

惟上開裁判意旨係指明「果有允許使用系爭樓房之事」、「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事實已經成立,始推論「有使用系爭樓房之合法權源」。

與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賴阿完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適屬完全相反,是上訴人以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為據,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賴阿完間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無使用借貸關係,已足認定明確。

七、按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至於其適用順序,應先適用第1項、其次依第2項,最後方適用第3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亦有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是以舉凡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使用、收益、保存及管理行為,或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所為之請求,除有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外,有關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應準用民法第820條之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2/3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至於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則應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得分別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有關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亦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然既無法證明其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有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且全體公同共有人中,亦僅有訴外人賴永益、賴永鎮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有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 、110 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洵無疑義。

而被上訴人均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其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則屬於法有據,堪予認定。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公同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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