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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陳文錦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麗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7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9 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補充:㈠上訴人曾向兩造父親訴外人陳金定借款,由被上訴人先以現金代為墊付還款,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先交付代墊款中新臺幣(下同)19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約定上訴人繼承陳金定遺產20萬元後,再將20萬元即剩餘代墊款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3 年6 月11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渠料,陳金定於同年月17日死亡,上訴人繼承遺產後卻未依約給付。
㈡系爭同意書既曰「歸還」,表示於簽立時由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之事實已然存在且為雙方所確認,而代墊款項係代墊償還上訴人對陳金定之借款,與喪葬費用無關,況上訴人對陳金定之債務屬性為何,實對於代墊款之存在不生影響。
又雖收據(本院卷第54頁)載有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19萬元為支付將來陳金定之看護費及喪葬費,惟係因被上訴人收回該代墊款後,出於個人意願捐出來作為看護費及喪葬費使用。
另上訴人主張歸還20萬元予訴外人皮水蘭即陳金定之配偶,與系爭同意書所載之代墊款無關而不得予以抵銷或免除。
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同意書,也有繼承陳金定遺產,惟上訴人會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因伊相信被上訴人有代墊陳金定之喪葬費及醫療費,而因系爭同意書條文不清,兩造及其兄弟姊妹於103 年6 月間另簽立同意書,約定陳金定之喪葬費用由被上訴人代墊並加註相關條文及解釋,惟上開喪葬費用係由陳金定之撫卹金、慰問金所支出,並無須被上訴人另為代墊,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前提既為被上訴人代墊喪葬費用款項,而被上訴人嗣後並無支出任何代墊款項,系爭同意書之債權債務自無從發生。
又兩造已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9萬元係作為喪葬費用等情為合意,該19萬元非代墊款。
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有代墊事實,上訴人亦與皮水蘭達成20萬元債務已清償之協議,且91年間迄今,已逾15年時效,上訴人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得假執行,並宣告上訴人如以2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同意書,並有繼承陳金定遺產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6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本件爭點為:系爭同意書之代墊款是代墊上訴人之借款或是陳金定葬喪費用?1.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著有規定。
故自前開規定可知,得撤銷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者,限於已到場之當事人即時為之,其當事人未到場而於事後知悉者,固不得撤銷或更正,當事人雖已到場若非即時為之,亦不得撤銷或更正;
且訴訟代理人本身所為事實上之陳述,若已生自認之效果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得撤銷自認。
經查,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曾稱:上訴人於91年時代替陳金定操作股票虧損,上訴人是欠陳金定錢,然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代墊等語(原審卷第40頁反面),上訴人當次庭期亦有到庭,並未即時更正或撤銷原審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等情,此有107 年8 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以下),而此部分事實既與被上訴人起訴事實相符,應已生自認效力,先予敘明。
另觀諸系爭同意書上所記載:此後,本人陳文錦與陳金定先生之一切債務已清等語,亦足認上訴人積欠陳金定債務之情應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應為上訴人之欠款無訛。
上訴人於上訴意旨中稱原審訴訟代理人單獨出庭之陳述有誤云云,無從逕採。
2.復查,證人皮水蘭即兩造之繼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證稱:陳金定曾當伊面前告訴上訴人說39萬元不用還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惟若不用返還借款此情為真,上訴人為何又於103 年6 月11日實際交付19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陳金定之看護費及喪葬費使用,且由被上訴人簽立收據,此有上訴人當庭自陳與該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54頁),顯見上訴人的確曾經積欠陳金定款項,且已實際返還19萬元,故證人皮水蘭證稱陳金定曾免除上訴人債務乙情,應非真實。
至於證人陳邱銀鳳即兩造胞兄之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非直接聽到陳金定說不用還錢,是聽上訴人和皮水蘭說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
是以,證人陳邱銀鳳亦非直接聽聞陳金定表示免除上訴人債務乙情,該證述尚不足認定陳金定有免除上訴人債務之事實,上開2 證人之證述亦均不足證明系爭同意書所載之代墊款係指被上訴人代墊喪葬費用等情,無從撤銷自認。
3.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實際上沒有代墊此款項,系爭同意書之債權債務並無發生云云,上訴人似以其意思表示有錯誤而為答辯,惟上訴人為大專學歷,對於系爭同意書之真意並無理解上困難,倘若被上訴人沒有代墊款項之事實,殊難想像上訴人何以願意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上訴人僅泛言:簽的時候是兩筆,被上訴人從來沒有跟我講有幫陳金定墊款,我認為沒有事實存在,我簽了我會怕云云(原審卷第41頁反面),上訴人上開所言,顯然認為被上訴人並無墊款事實,上訴人在此認知之下,仍願意簽立系爭同意書,其所為實令人匪夷所思。
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並非以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在系爭同意書仍為合法有效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墊款事實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答辯,並無理由。
4.上訴人復辯稱其於91年積欠陳金定款項,此債權債務關係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本件係被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向上訴人請求,並非陳金定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而系爭同意書於103 年6 月11日由上訴人親自簽立,被上訴人則於107 年5 月22日起訴,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頁),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自無逾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此部分答辯,亦無理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清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6 月4 日送達予上訴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6月5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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