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莊宏順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3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9 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補充:㈠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溪鎮番子寮段742-5 地號,下列土地皆為同段)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7 月14日前因疏未鑑界致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C 、D 所示之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建設溝渠(下稱系爭溝渠),上訴人於系爭溝渠建設完成始發現此情,上訴人基於公益於88年7 月14日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番子寮支線排水改善工程協調會議(下稱88年協調會議)上同意讓被上訴人「暫時」使用上開占用部分,惟保留意見「縣政府(水利課)原則同意其依原水利地範圍申請施設護岸」(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以上訴人日後依原水利地範圍向被上訴人申請施設護岸作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則上訴人既於98年6 月9 日提出施設護岸申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應已屆至。
退步言之,縱以被上訴人通知可遷移為不確定之期限,上訴人於98年6 月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原水道施設護岸時,被上訴人已決定由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申請鑑界後於98年10月30日前釐清水利地範圍並拆除遭占用之部分,被上訴人基於對系爭溝護岸及溝渠之設置管理權限應得自行拆除卻未依法辦理;
於100 年10月再次申請,被上訴人再以現有護岸施設良好無須拆除改建為由拒絕申請,足認被上訴人未恪盡有何無法施作之調查義務,僅以形式審查逕駁回申請,構成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期限事實之發生,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亦已屆至。
又上訴人不可預知今日有收回系爭占用土地自為耕作或出售之需求,因被上訴人拒絕返還而有經濟上重大損害,故有收回系爭占用土地之必要,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已於98年6 月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若被上訴人否認收受申請書,上訴人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或至遲於106 年6 月22日當庭以言詞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依空照圖套繪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結果,系爭占用土地於88年前並無既成水道之事實,原先水道之地點存在2764地號土地上,係被上訴人於88年興建系爭溝渠方生成於系爭土地上,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構成要件,況兩造就系爭占用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本無公用地役關係之時效取得。
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仍有2764地號水利地可供設置排水溝,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8年協調會議上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依原有水利地範圍建設如附圖所示A 、B 、C 及D 下方之護岸,並非溝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無返還土地期限之約定,因護岸使用年限為30年,尚未達使用期限,且100 年10月20日之現地會勘結論為未達使用年限或毀壞、破損之程度,尚未達到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被上訴人仍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98年6 月,申請辦理土地鑑界釐清水利用地遭占用範圍等事宜,係由該水利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石門水利會處理,被上訴人僅處理改道遷移等事宜;
100 年10月部分,上訴人於會勘時,亦同意現有設施無須拆除改建,上訴人另希望可以加蓋通行使用石門水利會之土地,然被上訴人非石門水利會之直屬主管機關,無法令其配合上訴人之要求。
又溝渠旁之土地無論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時或之後,均係從事農作之情形,上訴人稱欲收回自耕乙情,顯非不可預知之情事;
而土地買賣交易市場成交與否之因素眾多,上訴人稱因系爭占用土地致所有土地皆無法如預期售出,應有所誤會。
此外,民法第472條貸與人之終止契約權雖不可附苛待之條件,然上訴人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作為施設護岸使用,係因上訴人耕作需要申請被上訴人另增設如附圖所示D 部分版橋乙座作為交換條件。
另,系爭水道為天然形成之水道,最初開始流經之起日已不可考,在被上訴人施設護岸前已存在多年,其位於番子寮支線、員樹林分線溪水區域,鄰近農地、市區、工廠、民宅,負有一定排水、防洪功能,已形成既成水路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於88年間僅沿系爭水道加固施設護岸,並未將系爭水道改道,如將護岸拆除,系爭水道將有土石流失、崩塌甚至淘空土壤等危險;
如填土廢止系爭水道,更可能造成上游淹水等情形,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上訴人之主張顯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8.69㎡)、B(96.47 ㎡)、C(1.99㎡)及D(37.3㎡)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88年間於系爭占用土地建設如附圖A 、B 、C 及D 下方之水泥護坡、大排水溝,並於88年7 月14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占用土地達成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合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辦理番子寮支線排水改善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8 頁),上情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無清償期限?清償期限是否屆至?㈡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否由上訴人合法終止?㈢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土地部分,是否權利濫用?㈡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約定使用期限?使用期限是否屆至?1.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訂有:「一、依88年6 月25日大溪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確有使用莊宏順先生等私有土地(如附圖),經協調結果,莊宏順先生等同意暫時由縣府使用,唯縣府(水利課)原則同意其依原水利地範圍申請施設護岸。
二、本工程承商係依工程平面圖說施工、依設計公司檢測結果尚符(詳附圖)。
三、莊宏順先生等因耕作需要,申請於0K+080~0K+085附近增設版橋乙座,擬請同意在發包金額範圍辦理,以符實際需要。」
之約定,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2.倘當事人非以某項事實為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而僅以法律行為的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在此情形,係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
換言之,當事人就既已存在的債務,預其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並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當事人僅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條件。
此時,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該事實非因債權人以不正常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或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
3.上訴人主張:按「莊宏順先生等同意暫時由縣府使用,唯縣府(水利課)原則同意其依原水利地範圍申請施設護岸。」
約定之文意,自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原水利地範圍施設護岸之時,即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清償期限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文意係指上訴人當時同意由被上訴人依原水利地範圍施設護岸,被上訴人即依約施設如附圖A 、B 、C 及D 下方之護岸,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等語。
4.查,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1 、2 條「一、依88年6 月25日大溪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確有使用莊宏順先生等私有土地(如附圖)……。
二、本工程承商係依工程平面圖說施工,依設計公司檢測結果尚符(詳附圖)。」
之記載,並參酌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88年5 月1 日石農財字第2259號函覆上訴人中稱:有關台端(按指上訴人)等人陳情私有土地座落大溪鎮番子寮742 地號上建造排水溝,敬請儘速恢復原狀乙案,復請查照。
復台端等人88年4 月20日陳情書副本等語(原審卷第36頁)。
自上開書證內容綜合觀察,上訴人於88年4 月20日已向石門水利會陳情系爭土地遭建造排水溝乙情,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更載明「本工程承商係依工程平面圖說施工,依設計公司檢測結果尚符」等語,均能證明於88年7月14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簽立時,承包商之施工業已完成,亦即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已發生後,才會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簽立。
從這個前提事實下來解讀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1條文字「莊宏順先生等同意暫時由縣府使用,唯縣府(水利課)原則同意其依原水利地範圍申請施設護岸」,應該係指上訴人同意讓被上訴人「已完成」的工程占用系爭土地,但等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原水利地範圍施設護岸時,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土地才是,蓋「已完成」的工程,被上訴人無從再依上訴人申請依原水利地範圍施設護岸,且從上開文字記載亦堪認定當時「已完成」的工程並未依「原水利地範圍」施設護岸。
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時同意由被上訴人依原水利地範圍施設護岸、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按原本水路施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因原本水路經過而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均不可採。
另本院雖向被上訴人函調有關占用系爭土地之相關工程檔案,惟被上訴人新建工程處函覆之工程案卷係由奕統營造有限公司承包、於89年6 月28日開工、89年8 月30日竣工之工程(原審卷第121 頁、76至147 頁),顯與本件由井聯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原審補字卷第8 頁)、88年7 月前已完工之工程無關,亦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5.查,上訴人於98年8 月25日已向被上訴人表示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申請依原水利地範圍施設護岸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9 頁),此情應堪認定。
而自88年7 月上訴人同意使用迄至98年8 月,已有10年餘,被上訴人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無償占用系爭土地許久,本應預見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有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清償期之約定,於98年8 月25日要求被上訴人依原水利地範圍施設護岸,應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清償期限屆至,被上訴人於斯時,已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
6.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100 年間有同意無庸返還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0 年間表示之意見為:請將占用土地歸還,若無法歸還請同意加蓋通行等語(原審補字卷第13頁),是以,上訴人仍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無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借用,且被上訴人至今也未同意讓上訴人加蓋通行,僅以非被上訴人權限或要上訴人向石門水利會請求回應等語(原審補字卷第13頁),故被上訴人此抗辯,顯不可採。
㈡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建設版橋以供通行係上訴人願意提供系爭土地之交換條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既為使用借貸契約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依照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難認有交換條件存在之空間。
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3條規定:「莊宏順先生等」因耕作需要,申請於0K+080~0K+085附近增設版橋乙座,擬請同意在發包金額範圍辦理,以符實際需要。
而當時之出席之地主代表除上訴人外,尚有葉梅春、蔡林昌、蔡林成等人,有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8頁),是以,因耕作需要而增設版橋之地主,可能並非上訴人,另參以鄰地地主葉梅春曾於98年間向被上訴人表示建議恢復排水溝建構橋樑便於農地工作行走等情,有被上訴人水務處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9 頁),而觀諸該版橋建設地點為附圖D 部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版橋係建設於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上訴人仍負擔提供其他人通行之不利益,則上訴人主張該版橋係供他人通行使用,而非上訴人自行通行使用必需等語,尚非子虛。
且該版橋之工程造價為何,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本院尚難認為該版橋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交換條件,被上訴人抗辯,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法律上權源既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清償期限業已屆至,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如附圖所示A 、B 、C 、D 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 日溪地測字第106001598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174 頁)。
是上訴人依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8.69㎡)、B(96.47 ㎡)、C(1.99㎡)及D(37.3㎡)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權利濫用?1.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先於88年施工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前,事後方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然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有不確定期限之清償期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於借用10年後才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被上訴人辯稱拆除護岸後會導致土石流失、崩塌甚至淘空土壤等危險,如填土廢止系爭水道水流,更可能造成上游淹水等情形,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云云,然此本為被上訴人可預見要返還系爭土地時之風險,被上訴人縱然現在不返還系爭土地,將來返還系爭土地時亦需面臨此部分施工風險,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依原水利地施設護岸,不能認為上訴人係以「主要」損害被上訴人之目的提起本件訴訟,因被上訴人本就應依原水利地施設護岸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此抗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8.69㎡)、B(96.47 ㎡)、C(1.99㎡)及D(37.3㎡)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決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尚未達使用借貸目的、無不可預知情事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