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㈠、本件起訴時原告為李明璋、陳靜富、張峰銘、陳殿宇、黃俊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李明璋、陳靜富、張峰銘、陳殿宇、黃俊修自如附表
- 二、被告則以:
- ㈠、原告李明璋部分:
- ㈡、原告陳靜富部分:
- ㈢、原告張峰銘部分:
- ㈣、原告陳殿宇部分:
- ㈤、原告黃俊修部分:
- ㈥、縱上所述,原告等依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兩造爭執事項:
- 四、本院判斷: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兩造對於如原證二至五表格所載,由原告等人完成運送之趟
- ㈢、被告復辯以:縱原告扣除車輛貸款及上開成本後,均無可領
-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靜富、張峰銘(106年12月以前)、陳殿
-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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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李明璋
陳靜富
張峰銘
陳殿宇
黃俊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
劉羽芯律師
被 告 泰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湘淩
訴訟代理人 廖家瑜律師
陳家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起訴時原告為李明璋、陳靜富、張峰銘、陳殿宇、黃俊修、黃國丞、黃文郁、陳東良等8 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 年5 月3 日,原告黃國丞、黃文郁、陳東良與被告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 至299 頁),是本件原告黃國丞、黃文郁、陳東良三人已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璋新臺幣(下同)62萬4,132 元、陳靜富23萬2,500 元、黃國丞22萬9,460 元、黃文郁13萬4, 758元、張峰銘17萬6,824 元、陳殿宇11萬808 元、黃俊修8 萬2,720 元、陳東良3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末於107 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95 至218 頁)。
經核原告增加、減少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復查,原告陳靜富起訴時原主張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主張為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見卷第315 頁),經核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李明璋、陳靜富、張峰銘、陳殿宇、黃俊修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承攬被告運送貨物之業務,運送地點有臺北農會(下稱北農)、全聯福利觀音物流中心(下稱觀音)、全聯福利新店物流中心(下稱新店)及基隆海運(下稱基隆)、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等地點,原告李明璋、陳靜富、張峰銘、陳殿宇及黃俊修均依約履行運送完成;
原告李明璋、陳靜富均自106年8月至107年1月止,除為被告載送貨物外,亦擔任被告之調度主管,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管理職務欄所示之薪資。
詎被告未依承攬契約及僱傭契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承攬報酬及薪資。
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爰依僱傭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上開程序方面之變更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李明璋部分:原告李明璋係自行經營運送業務,並無於被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李明璋並以被告名義購買營業用貨車,並將貨車靠行於被告。
李明璋自106年7月起承攬被告與業主北農、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日公司間貨物運送之業務。
李明璋係自行招募原告陳靜富、張峰銘、陳殿宇及黃俊修(下稱陳靜富等4人),並提供上開貨車,由陳靜富等4人為李明璋從事上開貨物運送之工作,故上開貨車之貸款、牌照稅、燃料稅、油資、靠行費、ETC通行費、保養費、罰單及停車費等成本之支出,均應由李明璋自行吸收。
而原告李明璋所承攬之上開貨物運送所得之報酬,扣除上開支出之成本、被告已交付李明璋如附表二之承攬運送報酬、李明璋向被告預支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李明璋尚積欠被告362萬4,149元,故本件李明璋並無請求原告給付任何款項之理。
㈡、原告陳靜富部分:原告陳靜富與被告間未有承攬及僱傭關係。
故原告陳靜富應向原告李明璋請求。
㈢、原告張峰銘部分:原告張峰銘自106 年12月起,始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故原告張峰銘於同年12月前之運送報酬,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又張峰銘自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其得請領運送報酬扣除需支出之成本後,尚積欠被告1 萬7,202 元。
㈣、原告陳殿宇部分:原告陳殿宇未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故原告陳殿宇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運送報酬。
㈤、原告黃俊修部分:原告黃俊修並無與被告有何承攬關係,故原告黃俊修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運送報酬。
㈥、縱上所述,原告等依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運送報酬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原告李明璋與被告間存有承攬運送關係。
2、原告張峰銘自106年12月起與被告間存有承攬運送關係。
3、原告等人確實已完成如原證二至原證五即106 年9 月至11月之貨物運送,其等運送趟數及運費均如各月表單所載。
㈠、兩造爭執事項:1、原告李明璋、陳靜富有無於被告公司擔任管理職,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管理職務欄所示之款項?2、原告陳靜富、張峰銘(106 年12月以前)、陳殿宇及黃俊修與被告間有無承攬關係?3、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中,可否扣除貨車貸款、牌照稅、燃料、油資、靠行費、ETC 通行費、保養費、罰單及停車費等成本?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本件原告李明璋、陳靜富主張於被告公司擔任管理職,與被告間具有僱傭關係;
原告陳靜富、張峰銘(106 年12月以前)、陳殿宇及黃俊修與被告間則具有承攬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云云,惟被告僅認與原告李明璋及張峰銘自106 年12月起,具有承攬關係等語為抗辯。
再查,原告雖主張與被告具僱傭或承攬關係存在,然並無提出任何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以實其說。
再酌以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蔡欣佑到庭證稱:原告均非被告之員工,伊上班都不會遇到原告他們,被告是去承攬黑貓或全聯之貨物運送業務後,再交由司機去跑,是像李明璋帶著一群司機來跑車,貨車會靠行到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繳納貨車之貸款,黑貓、全聯會把每月運送之款項匯至被告公司,伊就依據李明璋提供之趟次資料繕打,再依貨車車號統整該車所應負擔之車貸金額、保養費、ETC 及停車費及油費等金額後,繕打如原證二至原證五之表格。
均由李明璋為代表向被告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47 至349 頁),堪認除原告李明璋外,其餘原告陳靜富、張峰銘(106 年12月以前)、陳殿宇及黃俊修等4 人,均係透過李明璋與被告接洽,故要難認原告陳靜富、張峰銘(106 年12月以前)、陳殿宇及黃俊修與被告間有何成立僱傭或承攬關係之情。
㈡、兩造對於如原證二至五表格所載,由原告等人完成運送之趟次、費用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應給付予李明璋及其旗下司機之承攬報酬,需扣除貨車貸款、保養費、ETC 、停車費及油資等成本,且李明璋業已借支如附表二所示之承攬報酬,故李明璋已無可再請求之金額;
被告張峰銘106 年12月運送之報酬,經扣除上開成本後,亦無可請求之金額等語為抗辯。
原告雖主張承攬報酬不應扣除上開成本,該成本應由被告自行吸收云云。
然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張嘉文到庭證稱:因被告承攬全聯超商蔬果運輸之工作,由李明璋和吳振賓再為承攬此業務,李明璋和吳振賓自行接洽司機來運送,所以伊不認識司機,每月之承攬報酬是由全聯先匯至被告帳戶,被告扣除費用後,所餘款項再給付予李明璋和吳振賓,因他們初期經營比較困難,所以讓他們先借支旗下司機之承攬報酬。
黃俊修駕駛之貨車是李明璋、吳振賓向被告購買,再轉賣予黃俊修,但車輛貸款是由被告扣款。
陳靜富所駕駛之貨車是吳振賓所有,車貸也是由被告扣款。
陳殿宇駕駛的貨車是李明璋向被告購買,車貸也是被告扣款。
張峰銘是駕駛李明璋的貨車,並把車貸轉到被告名下,故張峰銘106 年12月之承攬報酬,仍要扣除車貸等語,核與卷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擔保設定之本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切結書等所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1至112 頁、第172 至173 頁),再酌以被告已提供原證二至五之每月運費報酬計算表予原告收執,原告應明確知悉被告於計算應給付之運費時,需扣除貸款金額及上開成本等情。
綜上,李明璋、張峰銘(106年12月)因無足夠資力經營貨運業務,而靠行被告,並以被告名義購買貨車,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貨車之價金,李明璋、張峰銘則為連帶保證人及車輛實際使用人,是上開貨車之實際買受人既為李明璋及張峰銘,故被告自運送報酬中扣除車輛之貸款乙節,要難謂與常理相違。
末酌以承攬人從事運送業務時,本就運送期間需支付之車輛保養費、ETC費用、停車費及油費等成本,應屬合理,故被告自運送之報酬內扣除車輛保養費、ETC 費用、停車費及油錢一情,要難謂無據。
㈢、被告復辯以:縱原告扣除車輛貸款及上開成本後,均無可領取之報酬,然因李明璋初期經營困難,故同意李明璋先借支司機之運送承攬報酬,並將如附表二之運送承攬報酬交由李明璋處理等語,並提出上載有「李明璋借支」字樣之現金支出傳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至124 ),經法院核對無誤,且李明璋亦坦承:其確實收受上開傳票上所載之金額等語,是李明璋業已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運費報酬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而李明璋既已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運送報酬高達1,609,200 元,業已逾原告等人所得主張請領報酬之總合,故原告實無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靜富、張峰銘(106年12月以前)、陳殿宇、黃俊修等人,就其等與被告間具有何僱傭或承攬關係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故要難逕向被告為請求承攬報酬或薪資;
原告張峰銘因扣除車貸及應支出之成本後,已無可向被告請領之承攬報酬;
原告李明璋已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運送報酬,顯已逾如原證二至五所載原告等人之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金額
┌─┬───┬──────────┬──────────┬──────────┬──────────┬──────────┬──────┬───┐
│編│姓名 │管理職務 │北農 │觀音 │新店 │基隆 │合計 │備註 │
│號│ │(薪資) │(承攬) │(承攬) │(承攬) │(承攬)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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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明璋│106年8月:60,000元 │106年8 月:1,016 元 │106年8月:28,500元 │106年8月:0 元 │無 │40萬6,934 元│自106 │
│ │ │106年9月:60,000元 │106年9 月:896 元 │106年9月:5,250元 │106年9月:0 元 │ │ │年8月1│
│ │ │106年10月:60,000元 │106年10月:0 元 │106年10月:6,000元 │106年10月:0 元 │ │ │日至10│
│ │ │106年11月:60,000元 │106年11月:12,248元 │106年11月:10,500元 │106年11月:5,024 元 │ │ │7 年1 │
│ │ │106年12月:60,000元 │106年12月:0元 │106年12月:7,500元 │106年12月:0 元 │ │ │月15日│
│ │ │107年1月:30,000元 │107年1月:0元 │107年1月:0元 │107年1 月:0 元 │ │ │ │
├─┼───┼──────────┼──────────┼──────────┼──────────┼──────────┼──────┼───┤
│2 │陳靜富│106年8月:45,000元 │106年8月:35,848元 │無 │106年8月:0元 │無 │33萬5,748元 │自106 │
│ │ │106年9月:45,000元 │106年9月:22,704元 │ │106年9月:0元 │ │ │年8月1│
│ │ │106年10月:45,000元 │106年10月:2,032元 │ │106年10月:896 元 │ │ │日至10│
│ │ │106年11月:45,000元 │106年11月:0元 │ │106年11月:0元 │ │ │7 年1 │
│ │ │106年12月:45,000元 │106年12月:0元 │ │106年12月:0元 │ │ │月15日│
│ │ │107年1月:22,500元 │107年1月:26,768元 │ │107年1 月:0元 │ │ │ │
├─┼───┼──────────┼──────────┼──────────┼──────────┼──────────┼──────┼───┤
│3 │張峰銘│無 │106年9月:31,192元 │無 │106 年9 月:4,480 元│106年9月:0元 │25萬8,368元 │自106 │
│ │ │ │106年10月:53,424元 │ │106 年10月:2,688 元│106年10月:0元 │ │年9月 │
│ │ │ │106年11月:32,328元 │ │106 年11月:18,416元│106年11月:19,920元 │ │至107 │
│ │ │ │106年12月:15,056元 │ │106 年12月:73,696元│106年12月:0元 │ │年1月 │
│ │ │ │107年1月:896元 │ │107年1月:6,272元 │107年1月:0元 │ │15日 │
├─┼───┼──────────┼──────────┼──────────┼──────────┼──────────┼──────┼───┤
│4 │陳殿宇│無 │106年10月:46,256元 │無 │106年10月:0元 │106年10月:0元 │17萬4,168元 │自106 │
│ │ │ │106年11月:34,656元 │ │106年11月:4,424元 │106年11月:14,720元 │ │年10月│
│ │ │ │106年12月:21,568元 │ │106年12月:40,536元 │106年12月:0元 │ │至107 │
│ │ │ │107年1月:2,152元 │ │107年1月:9,856元 │107年1月:0元 │ │年1 月│
│ │ │ │ │ │ │ │ │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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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俊修│無 │106年9月:49,656元 │無 │106年9月:6,272元 │106年9月:0元 │24萬8,864元 │自106 │
│ │ │ │106年10月:51,928元 │ │106年10月:4,480元 │106年10月:0元 │ │年9月 │
│ │ │ │106年11月:48,160元 │ │106年11月:0元 │106年11月:8,120元 │ │至107 │
│ │ │ │106年12月:52,344元 │ │106年12月:9,144元 │106年12月:0元 │ │年1月 │
│ │ │ │107年1月:15,176元 │ │107年1月:3,584元 │107年1月:0元 │ │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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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李明璋借支之金額
┌──┬───────┬─────┐
│編號│日期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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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8月15日 │75,000元 │
├──┼───────┼─────┤
│2 │106年8月25日 │50,000元 │
├──┼───────┼─────┤
│3 │106年9月4日 │100,000元 │
├──┼───────┼─────┤
│4 │106年9月11日 │15,000元 │
├──┼───────┼─────┤
│5 │106年9月18日 │60,000元 │
├──┼───────┼─────┤
│6 │106年9月18日 │84,200元 │
├──┼───────┼─────┤
│7 │106年9月26日 │90,000元 │
├──┼───────┼─────┤
│8 │106年9月29日 │150,000元 │
├──┼───────┼─────┤
│9 │106年10月16日 │200,000元 │
├──┼───────┼─────┤
│10 │106年10月20日 │250,000元 │
├──┼───────┼─────┤
│11 │106年11月3日 │15,000元 │
├──┼───────┼─────┤
│12 │106年11月15日 │320,000元 │
├──┼───────┼─────┤
│13 │106年11月17日 │100,000元 │
├──┼───────┼─────┤
│14 │106年12月5日 │100,000元 │
├──┼───────┴─────┤
│合計│1,609,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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