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本件被告黃建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祖母李氏所承租,並由祖母李氏及
- 二、被告黃林鈴妹、黃建霖、黃建熾、黃淑蘭則以:伊等否認系
- 三、被告黃建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 四、原告主張黃學堯為分配找補家族土地,同意將面積1.25分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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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黃學永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黃林鈴妹(即黃學堯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蘭(即黃學堯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熾(即黃學堯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 3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即黃學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建明(即黃學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林鈴妹、黃淑蘭、黃建熾、黃建霖、黃建明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各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三予原告。
被告黃林鈴妹、黃淑蘭、黃建熾、黃建霖、黃建明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各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五萬分之二五五九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黃學堯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死亡,其配偶黃林鈴妹、直系血親卑親屬黃建霖、黃建明、黃建熾、黃淑蘭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98至104 、173 至175 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並經本院依法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27-135 頁),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黃學永、黃泉鑑、黃學誠、黃學鎮及黃學煙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學堯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學永所有;
㈡被告黃學堯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五五九,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學永所有。
嗣因原告黃泉鑑、黃學誠、黃學鎮、黃學煙均將本件債權讓渡予原告黃學永,具狀撤回黃泉鑑、黃學誠、黃學鎮、黃學煙之訴訟,經被告黃學堯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61、70-72 頁),且被告黃學堯復於107 年11月13日死亡而由被告黃林鈴妹、黃淑蘭、黃建熾、黃建霖、黃建明(下合稱黃建霖等5 人)承受訴訟,原告於本院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黃建霖等5 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學堯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黃建霖等5 人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權利應有部分六分之三,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學永所有;
㈢被告黃建霖等5 人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五五九,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學永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1-23 頁)。
後因被告就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本院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黃建霖等5 人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各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三予原告;
㈡被告黃建霖等5 人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各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五萬分之二五五九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
核原告前開變更,乃係因原告黃泉鑑、黃學誠、黃學鎮、黃學煙撤回訴訟,及被告黃學堯於訴訟中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仍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建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祖母李氏所承租,並由祖母李氏及伊父母繳清全部放領地價,原應由李氏二子黃錦順(即黃學堯之父)及黃錦登(即伊父親)平均分配,當時委由黃錦順申請承領,黃錦順卻將系爭土地擅自登記為單獨所有,且於91年間政府徵收時領取全部徵收款。
嗣於94年4 月27日協商分配找補黃氏家族土地時,黃學堯與訴外人黃建能(即黃學堯之姪子)共同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允諾將系爭土地中面積合計2.5 分(黃學堯、黃建能各負1.25分之責)土地過戶予原告及黃泉鑑、黃學誠、黃學鎮、黃學煙等5人。
嗣黃建能以其他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方式履行系爭同意書,而黃學堯卻遲未依約履行其債務。
另黃泉鑑、黃學誠、黃學鎮、黃學煙已將系爭同意書之債權讓與伊,且黃學堯於107 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黃學霖等5 人為其繼承人,並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三十分之三),被告黃學霖等5 人自負有將面積1.25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
又面積1.25分經換算為1212.396平方公尺,均分至附表編號所示一至三土地,被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面積不足,尚有差額494.401 平方公尺,而494.401 平方公尺為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面積之一萬分之二五五九,爰依債權讓與、系爭同意書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依前揭換算後之比例移轉予伊。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黃林鈴妹、黃建霖、黃建熾、黃淑蘭則以:伊等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且原告所稱黃氏家族土地分配找補,應不包括系爭土地,並無差額找補問題,系爭土地係黃錦順於42年間,因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放領而為取得,與黃氏家族土地分配找補無關,且系爭同意書部分內容為手寫,應為事後加註,又無對價,內容亦不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建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黃學堯為分配找補家族土地,同意將面積1.25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學霖等5 人為黃學堯繼承人,爰依系爭同意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建霖等5 人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各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三原告,將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各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五萬分之二五五九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同意書是否為黃學堯所親簽?原告請求被告黃建霖等5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系爭同意書是否為黃學堯所親簽?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黃學堯於94年4 月27日與黃建能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乙情,雖為被告黃建霖等5 人所否認。
然經本院調取黃學堯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臺灣省農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印鑑委任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3-154 、161 頁,卷二第55-57 頁),與系爭同意書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院於109 年1 月8 日以(109 )中捷字第01001 號號函覆鑑定研究報告書認系爭同意書中「黃學堯」簽名筆跡與比對文件中「黃學堯」簽名筆跡構成近似,有上開函文及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175頁),且被告黃建霖於本院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陳稱:系爭同意書上黃學堯簽名很像伊父親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堪信系爭同意書上黃學堯之簽名應為黃學堯所親簽。
系爭同意書既經黃學堯簽名,參諸首揭規定,即應推定系爭同意書為真正。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同意書部分內容為手寫應為事後加註云云。
惟證人黃建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同意書是伊親簽及蓋印,當時是一個集會,有很多人,簽系爭同意書時黃學堯有在場,伊簽名時黃學堯還沒有簽名,沒有親眼目睹黃學堯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系爭同意書手寫部分是伊所寫,打字部分是原告打的,原告說要詳細一點,伊就用手寫把內容補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 頁),可見系爭同意書係由黃建能先簽署,並由其在系爭同意書記載手寫部分內容,堪認黃學堯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時,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已完備,並非事後加記,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黃建霖等5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
查系爭同意書略以「經雙方協議,本人願將地號:59-9、51 -2 、51-4(按:即系爭土地)共計貳點伍分之土地,先過戶予黃泉鑑等五人,以利土地分割,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並由黃建能、黃學堯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見本卷第6 頁),可知系爭同意書上所載「本人」應係指黃建能及黃學堯,又系爭同意書雖僅簡單記載為利土地分割,黃建能及黃學堯願將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5 分過戶予黃泉鑑等5 人,然證人黃建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小時候就聽過這些土地的紛紛擾擾,63年伊父親過世後,有問題就找伊,聽長輩說分家後哪家多哪家少,確實要給原告多一些土地,簽系爭同意書就是要把系爭土地共計2.5 分的土地過戶給原告及黃泉鑑、黃學誠、黃學鎮、黃學煙等5 人,當時有講好就是伊和被告要負擔過戶2.5 分的義務,才會在上面簽名,伊與黃學堯一人1.25分;
補差額是因為黃錦順要補給黃錦登,而伊和黃學堯都是黃錦順那邊的繼承人,只有伊父親這房與黃學堯是親兄弟,所以才由伊和黃學堯各負擔二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 、67頁),可知黃建能與黃學堯係因家族成員就分配土地迭有爭執,為消弭家族多年紛擾而簽署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應為債務拘束契約,屬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兩造既未合意解約,被告亦未舉證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存在,黃學堯自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負有移轉系爭土地1.25分面積之義務。
被告雖抗辯系爭同意書並無記載對價且內容不明云云,然債務拘束既為無因債務,本無庸標明約定負擔債務之原因,亦無需有對價關係存在,且系爭同意書就黃學堯應負擔之債務內容並無不得確定之情形,自屬有效,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訴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黃泉鑑、黃學誠、黃學鎮、黃學煙將系爭同意書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黃學堯等情,有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1 頁),且被告黃建霖等5 人為黃學堯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亦均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三十分之三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1-207 頁),黃學堯依系爭同意書既有移轉系爭土地面積1.25分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黃建霖等5 人自應繼承黃學堯於系爭同意書之義務。
⒊被告黃建霖等5 人雖有移轉系爭土地面積1.25分予原告之義務,惟系爭土地共有人並非僅有被告黃建霖等5 人,被告黃建霖等5 人顯然無從移轉特定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移轉面積相當於1.25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屬可採。
又面積1.25分換算後為1212.396平方公尺【1.25分×969.917 =1212.396㎡,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若均分至附表編號所示一至三土地,以被告黃建霖等5 人應有部分計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面積不足給付原告【計算式:1212.396㎡÷3 =404.132 ㎡】,尚有差額494.401 平方公尺【計算式:(1212.396㎡-(537.6 ㎡×3/30×5 )-(898.39㎡×3/ 30 ×5 )=494.401 ㎡】,而494.401 平方公尺為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面積之一萬分之二五五九【計算式:494.401 ㎡÷1931.97 ㎡≒2559/10000】,由被告黃建霖等5 人平均分擔,被告黃建霖等5 人各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五萬分之二五五九【計算式2559/10000÷5=2559/5000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建霖等5 人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各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三予原告,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各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五萬分之二五五九予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建霖等5 人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各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三予原告,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各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五萬分之二五五九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被告黃林鈴妹、黃淑│
│ ├───┬────┬───┬───┬──────┼─────┤蘭、黃建熾、黃建霖│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黃建明各自權利範│
│ │ │ │ │ │ │ │圍 │
├─┼───┼────┼───┼───┼──────┼─────┼─────────┤
│一│桃園市│中壢區 │啟文 │ │ 538 │ 537.60 │均為3/30 │
│ ├───┴────┴───┴───┴──────┤ │ │
│ │即重測前芝芭里段大路下小段59-9地號 │ │ │
├─┼───┬────┬───┬───┬──────┼─────┼─────────┤
│二│桃園市│中壢區 │啟文 │ │ 544 │ 898.39 │均為3/30 │
│ ├───┴────┴───┴───┴──────┤ │ │
│ │即重測前芝芭里段大路下小段51-2地號 │ │ │
├─┼───┬────┬───┬───┬──────┼─────┼─────────┤
│三│桃園市│中壢區 │啟文 │ │ 549 │1,931.97 │均為3/30 │
│ ├───┴────┴───┴───┴──────┤ │ │
│ │即重測前芝芭里段大路下小段51-4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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