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曉玲
楊盛
楊振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英賢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上訴人蘇曉玲新臺幣(下同)5,184,000 元【計算式:(3 ㎡+29㎡)×系爭土地107 年公告現值162,000 元/ ㎡=5,184,000 元】,上訴人楊盛及楊振興5,022,000 元【計算式:(3 ㎡+28㎡)×系爭土地107 年公告現值162,000 元/ ㎡=5,02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上訴人蘇曉玲78,571元,上訴人楊盛及楊振興76,1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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