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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意翔
陳淳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父
A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09 年3 月16日、109 年3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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