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訴,1786,2024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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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鋼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銓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滿和誓願念佛會



法定代理人 陳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尊明,有被告第二屆選任職員簡歷冊、及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函文、113年5月6日函文、113年5月30日函文、113年6月26日函文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前以原告為法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訴訟要件始無欠缺,而張峰銓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得否合法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訟行為等事項,既為本件裁判先決問題,於109年1月20日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76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等不存在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而該民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判決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月26日院高民理111上更一130字第1139000509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109年1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復不存在,揆諸上揭規定,爰依職權將上開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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