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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40號
原 告 霍守成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霍守忠
霍守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翁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對被告霍守忠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6 地號土地)及同段2225號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建物)、同段6-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 地號土地;
系爭6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與系爭6-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具狀日追加被告霍守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交付原告(本院卷二第6 、196 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同一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66年就讀中華民國海軍軍官學校(下稱海軍官校)時,兩造之父親霍子郁希望原告畢業後返回北部居住,因此與原告達成由霍子郁無償為原告出資購買不動產之合意後,由霍子郁處理相關買賣事宜,原告遂於67年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但後來原告在高雄任職海軍,並未在北部居住,故未曾使用過系爭不動產,而是在原告自行管理下,委由出租業者出租,租金則當作孝親費及分攤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霍宋惠珠之看護費用,相關修繕如100 年房屋管線老舊、拆除等支出及管委會開會,均由原告負擔及參與。
然訴外人即兩造姪女霍蕙瑜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遷入使用至今。
又原告原住於中壢老家,故將系爭所有權狀放置在老家同一位置,近年卻遍尋不著,原以為遺失,因此於107 年5 月間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卻被大安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所有權狀由被告持有為由駁回之,原告始知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系爭所有權狀,即系爭所有權狀為霍守仁所直接占有,並由霍守忠為間接占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霍子郁於66年初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當時原告為海軍官校學生,至67年底才畢業,原告僅是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
霍子郁於87年4 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即其配偶霍宋惠珠及子女即兩造、訴外人霍守業、霍燕芳等六人,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由上開全體繼承人繼承,並同意維持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而由霍宋惠珠繼續管理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原由霍子郁與霍宋惠珠所繳納,霍子郁與霍宋惠珠去世後則由被告與原告以外之霍家人所繳納。
霍宋惠珠於105 年8 月26日死亡後,由被告霍守仁負責申報遺產稅及管理遺產,而系爭所有權狀及相關契據部分,全體繼承人同意由霍守仁保管,並維持霍子郁與原告之借名登記關係,以供晚輩居住使用,延續霍子郁與霍宋惠珠照顧後代之期望。
詎原告竟於起訴前先後由其妻女以言語、報警及換鎖等方式,要求霍蕙瑜遷出,復於107 年5 月間,以系爭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霍蕙瑜發覺該情告知被告等人,被告霍守仁遂委由被告霍守忠提出異議,大安地政事務所因而駁回原告之申請。
準此,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基於繼承關係系爭不動產應由霍子郁等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霍宋惠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由兩造、訴外人霍守業、霍燕芳之代位繼承人張民源與張泠源共同繼承;
霍燕芳就系爭不動產繼承自霍子郁之應繼分應由訴外人張宜青、張民源、張泠源再轉繼承),並合意維持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所有權狀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6-1 地號土地是辦理電腦化作業始分割自系爭6地號土地,系爭6 地號土地與系爭6-1 地號土地自67年2 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為66年12月30日)起迄今,登記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自67年4 月7 日(原因發生日期為67年3 月7 日)迄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其應有部分為全部。
原告曾於105 年5 月間以系爭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大安地政事務所公告後,被告霍守忠對之提出異議,大安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5 月30日函駁回原告申請,並撤銷公告,霍子郁於87年4 月25日死亡、霍宋惠珠於105 年8月26日死亡,霍子郁與霍宋惠珠有兩造、霍守業與霍燕芳共5 位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所有權狀、大安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9 日、同年12月10日函及所附人工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5 月18日、107 年5 月30日函及所附所有權狀補給公告、書狀滅失清冊、撤銷書狀補給公告、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8至51頁、第63至68頁、第74至81頁、第96頁、第257 至262 頁;
本院卷二第50及56頁),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是否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所有權狀之現占有人?(二)原告與霍子郁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三)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是否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所有權狀之現占有人:依被告霍守仁經追加為被告前於本院之證稱:系爭所有權狀在兩造母親過世後,經霍子郁全體繼承人同意下,由伊保管至今。
原告到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時,大安地政事務所有寄送相關公文到系爭不動產之地址,經霍蕙瑜收受後告訴伊,因此伊委託在北部工作的被告霍守忠提出異議,霍守忠在提出異議後,即將所有權狀還給伊等語(本院卷一第149 頁)。
足見系爭所有權狀現為被告霍守仁占有中。
又被告霍守忠受被告霍守仁、訴外人霍守業委託對原告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之行為,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乙情,復有霍守業、霍守仁委託霍守忠之委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2 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所有權狀為被告霍守仁所占有,即屬有據。
(二)原告與霍子郁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是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苟能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又本於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制度維護,主張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契約存在者,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4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附表一之系爭不動產自前揭時間起迄今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則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並抗辯系爭不動產為霍子郁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不動產是霍子郁向訴外人葉財記工程公司購買,有霍子郁與葉財記工程公司於66年1 月27日簽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契約書及代刻印章委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1 頁至212 ),足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由霍子郁所簽定,原告並未參與買賣事宜。
又系爭不動產自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原告並未居住使用,而是先後出租他人,現則由訴外人即兩造兄長霍守業之女霍蕙瑜所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頁)。
參以被告霍守仁曾以證人身分證述: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前三年出租給酒店,並以租金支付貸款;
後來委由仲介公司出租,租金交給霍子郁。
90年左右,由訴外人霍燕芳之子張民源與其未婚妻同住。
到95年由霍守業的大女兒霍蕙瑜使用系爭房屋。
張民源、霍蕙瑜使用系爭房屋有獲得霍宋惠珠同意。
且霍蕙瑜使用系爭房屋時,霍守業每月會給付霍宋惠珠房租新臺幣(下同)15 ,000 元,後來多加6,000 元,以給付霍宋惠珠的外勞看護費。
約至105 年10月間,霍守業才未再按月給付15,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47 至148 頁)。
準此,系爭不動產是由霍子郁所出資及簽約購買,且系爭不動產自登記於原告名下起,即非由原告所管理、使用,而是由霍子郁、霍宋惠珠等人管理,依此客觀事實,顯與「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相符。
且衡諸常情,若原告與霍子郁無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原告豈有容認張民源、霍蕙瑜等人擅自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而長期未予追究之理。
再者,原告自66年起迄今均住在高雄市,若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當應將系爭所有權狀放在其易為管理之處,實無自66年起迄今將之放於中壢老家,在40餘年後始發覺遺失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實與常情有違。
3、復以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納稅通知書,自67年起至75年間,是寄至霍子郁所居住的中壢市自立新村,有霍子郁戶籍謄本、臺北市地價申報書與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葉財記工程有限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地價稅寄至自立新村給霍子郁信封、66年至72年及74年至75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4 至230 頁);
另67年、68年至70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亦均寄至自立新村,亦有卷附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233 頁)。
又觀諸上開卷附資料,系爭不動產地價稅與房屋稅之繳納,大都由台銀中壢分行所代收,而原告自66年就讀中華民國海軍軍官學校時起迄今,均住居於高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自登記為原告所有至霍子郁去世止,是由居住於中壢自立新村的霍子郁所繳納,應屬可信。
至96、98年至104 年、106 的地價稅繳款書,雖是寄送至原告高雄市住所地,惟繳納費用之超商為統一超商文林門市、全家仁慈店、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所代收款項(本院卷一第238 至246 頁、第254 頁);
另97年、101年、103 年至105 年、106 、107 年的房屋稅繳款書則是寄至被告霍守忠中壢之住家,稅款之代收單位則有萊爾富中壢桃萱店、全家中壢西園店等,有上開繳款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47 至251 頁、第255 至256 頁)。
足見系爭不動產自登記為原告所有權人起迄今,其地價稅與房屋稅,即非由原告所繳納。
而衡情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當應自行繳納相關稅款,實無將相關稅款繳納通知書寄到霍子郁或被告霍守忠之住所地,或在稅款繳納通知書寄到其住所地後,再委由他人於台北或中壢地區繳納之理,益徵系爭不動產應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原告則僅是出名者,因而其自始並未居住、管理系爭不動產,亦未負擔或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款。
綜合上開情狀,當足以推論霍子郁與原告間應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是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與霍子郁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用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情事,應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對此共有物管理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2、依前揭所述,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霍子郁已於87年4 月25日死亡。
是本件原告與霍子郁之借名登記關係,因霍子郁死亡而消滅,故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霍子郁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由其繼承人即霍宋惠珠、霍守業、霍燕芳及兩造所公同共有,又霍宋惠珠(繼承人為兩造、霍守業及霍燕芳之代位繼承人)與霍燕芳去世(霍燕芳於96年8 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51頁)後,其所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又分別為「兩造、訴外人霍守業、霍燕芳之代位繼承人張民源與張泠源」與「訴外人張宜青、張民源、張泠源(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所繼承或代位繼承。
上開霍子郁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自得基於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占有系爭所有權狀。
又依前揭所述,被告霍守忠對原告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之異議,是受霍守業與霍守仁之委託(本院卷一第152 頁),參以被告霍守仁證稱:系爭所有權狀原由霍子郁保管,霍子郁過世後,改由霍宋惠珠保管,霍宋惠珠過世後,經霍子郁與霍宋惠珠之繼承人同意,由其代為管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44 頁),顯見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應有達成由被告霍守仁管理系爭所有權狀之合意,則縱使原告不同意此合意,然其餘繼承人既已達成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霍守仁保管之合意,則依上開共有物管理之規定,被告霍守仁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即屬有據,同為霍子郁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所有權狀,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林其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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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權狀字號:67北地古字第85444 號。 │
├─┬─────────────────────┬─────┬───────┤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1 │臺北市│大安區 │復興段│三 │6-1 │ 298 │6524分之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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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大安區 │復興段│三 │6 │1,808 │6524分之17 │
├─┴───┴────┴───┴──┴─────┴─────┴───────┤
│建物部分(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 │
│權狀字號:67北地古字第8922號。 │
├─┬───┬──────────┬────────────┬───────┤
│編│建號 │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
│號│ │ │(平方公尺) │ │
├─┼───┼──────────┼────────────┼───────┤
│1 │2225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三│總面積:43.39平方公尺 │全部 │
│ │ │小段6 地號 │陽台:3.10平方公尺 │ │
└─┴───┴──────────┴────────────┴───────┘
附表二
┌──┬───────────────┬────┬───────────┬──────┐
│編號│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所有權人│權狀字號 │相關卷證 │
├──┼───────────────┼────┼───────────┼──────┤
│1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 霍守成 │67北地古字第85444 號 │本院卷第48頁│
├──┼───────────────┼────┼───────────┼──────┤
│2 │臺北市○○區○○段00000○號 │ 霍守成 │67北地古字第8922號 │本院卷第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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