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訴,1907,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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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被告董俊良、陳瑩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主張:
  8. (一)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9. (二)惟被告舒靜怡於104年11月6日另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0. (三)原告未免系爭房地遭受拍賣,於108年4月25日與富邦銀
  11. 二、被告則以:
  12. (一)被告謝菁菁、舒靜怡部分:
  13. (二)被告董俊良、陳瑩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14. 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遭被告陳瑩萱於104年間施
  15. 四、本件之爭點:
  16. (一)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舒
  17.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及第546條第2項、第3
  18.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瑩萱給
  19. 五、本院之判斷:
  20. (一)關於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21.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及第546條第2項、
  22. (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瑩
  23.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2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瑩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26.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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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梁玉蓮
輔 助 人 劉建恒 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舒靜怡
謝菁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董俊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瑩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瑩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瑩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舒靜怡、謝菁菁、董俊良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 萬9,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瑩萱應給付原告551 萬9,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聲明,被告若有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迭經變更,嗣原告於108 年10月2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追加請求權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舒靜怡應給付原告197 萬8,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謝菁菁應給付原告197 萬8,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董俊良應給付原告197 萬8,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陳瑩萱應給付原告197 萬8,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㈤前四項聲明,被告若有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對被告謝菁菁、董俊良追加民法第242條及第546條第2項、第3項之請求權,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之追加亦與原請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董俊良、陳瑩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660 )及其上同段3782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遭被告陳瑩萱於104 年間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文件(下稱系爭房地相關文件)交付被告陳瑩萱,其後被告陳瑩萱於104 年11月間持系爭房地相關文件假冒原告本人,授權訴外人沈明義出售系爭房地,沈明義乃無權代理原告與受被告董俊良、謝菁菁委任之出名人即被告舒靜怡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謝菁菁出資250 萬元清償系爭房地原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

嗣沈明義於104 年11月6 日無權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舒靜怡名下後(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發覺上情,而訴請被告舒靜怡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被告舒靜怡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故原告已確定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二)惟被告舒靜怡於104 年11月6 日另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借款629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為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755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除其中203 萬678 元交由被告謝菁菁代為清償原告於96年5 月1 日以系爭房地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設定抵押而借款之欠款外,其餘借款皆非為原告利益而支出,且因富邦銀行係信賴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第三人,原告雖對被告舒靜怡取得上開確定勝訴判決,亦無從對富邦銀行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被告舒靜怡自107 年5 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貸款餘額總計615 萬5,056 元,經富邦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495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在案。

(三)原告未免系爭房地遭受拍賣,於108 年4 月25日與富邦銀行達成將被告舒靜怡之系爭貸款餘額中之215 萬5,056 元,變更為無擔保債權之協議,則迄今原告因系爭房地遭無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導致無端需以系爭房地擔保之被告舒靜怡積欠款項仍有197 萬8,202 元(計算式:615 萬5,056 元-215 萬5,056 元+銀行手續費5,000 元+地政設定手續費4,880 元-203 萬678 元=197 萬9,202 元,原告僅請求197 萬8,202 元,為處分權之行使,並不違法,下稱系爭欠款),被告舒靜怡、謝菁菁、董俊良則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以系爭房地擔保系爭欠款之利益,且原告代被告舒靜怡清償債務,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舒靜怡償還,而被告董俊良、謝菁菁委任被告舒靜怡出名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導致被告舒靜怡受有損害,被告舒靜怡本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謝菁菁、董俊良賠償損害,其怠於行使是項權利,原告為被告舒靜怡之債權人,亦得代位行使;

此外,陳瑩萱以不法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79條第1項、第546條第2項、第3項、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菁菁、舒靜怡部分:被告舒靜怡僅依被告謝菁菁之委託,出借名義供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前開登記之所有內情均不知悉,且被告舒靜怡未受有報酬,亦未獲得任何利益,並無不當得利;

又被告謝菁菁前出資250 萬元以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暨信託之登記,而於銀行給付系爭貸款後,亦僅取回上開250 萬元,其餘款項均由被告董俊良取走,則被告謝菁菁亦無獲得任何利益,是原告所受之損害非被告謝菁菁、舒靜怡之行為所致。

又被告謝菁菁亦係受陳瑩萱所騙,且其除已代為清償原告向合庫銀行借款未還之203 萬678 元外,亦清償上開借款之手續費及利息,合計27萬2,644 元,且原告亦因被告謝菁菁出資250 萬元以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暨信託登記而受有利益,經扣除上開部分款項,被告謝菁菁對原告更不負任何債務(計算式:615 萬5,056 元-215 萬5,056 元-203 萬678 元-27萬2,644 元-250 萬元=-80萬3,322 元)。

再者,縱認被告謝菁菁、舒靜怡對原告負有197 萬8,202 元之連帶債務,被告謝菁菁得就其為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暨信託登記所出資之250 萬元,及前已支出之27萬2,644 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則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舒靜怡應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董俊良、陳瑩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遭被告陳瑩萱於104 年間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房地相關文件交付被告陳瑩萱,其後被告陳瑩萱於104 年11月間持系爭房地相關文件假冒原告本人,授權沈明義出售系爭房地,沈明義乃無權代理原告與受被告董俊良、謝菁菁委任之出名人即被告舒靜怡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謝菁菁出資250 萬元清償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暨權利人為訴外人呂幸娟之信託登記。

嗣沈明義於104 年11月6 日無權代理原告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發覺上情,而訴請塗銷,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命被告舒靜怡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

另被告舒靜怡同於104 年11月6 日出名向富邦銀行借款629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富邦銀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其中203 萬678 元交由被告謝菁菁代為清償原告於96年5 月1 日以系爭房地為合庫銀行設定抵押而借得款項之欠款,其中250 萬元由被告謝菁菁取回以抵償其清償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之出資。

嗣被告舒靜怡自107 年5 月起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貸款餘額總計615 萬5,056 元,經富邦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在案。

後原告於108 年4 月25日與富邦銀行達成將被告舒靜怡之貸款餘額中之215 萬5,056 元變更為無擔保債權之協議,被告陳瑩萱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等情,為原告及被告舒靜怡、謝菁菁所不爭執,與被告董俊良、證人沈明義、證人即被告陳瑩萱前冒用原告名義委託沈明義向其借款並將系爭房地為其辦理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之對造呂幸娟於桃園地檢署偵訊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被告董俊良部分:桃園地檢署他字卷一第97-99 頁;

沈明義部分:桃園地檢署他字卷一第127-131 頁;

呂幸娟部分:桃園地檢署他字卷一第173-176 頁),並有被告冒用原告之名義交付予沈明義之本票2 張、共同連帶借用證書1 張、借據1 張(下稱系爭本票等文件)、債權計算書、房屋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繳款通知書、借款本息計算方式及攤還表、投保住宅火險及地震險同意書、放卡帳款等件在卷為憑(見桃園地檢署他字卷一第158-160 頁、本院卷一第73-79 頁、第143- 144頁、第200-204 頁、第215 頁- 第220 頁反面),復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訴字第775 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指紋鑑定結果,亦確認系爭本票等文件所留指紋與原告之指紋不符而與被告陳瑩萱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 份附卷可考(見桃園地檢署他字卷二第48頁、第57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陳瑩萱確有冒用原告名義之事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上開事項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舒靜怡給付197 萬8,202 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及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謝菁菁、董俊良給付197 萬8,202 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瑩萱給付197 萬8,202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舒靜怡給付197 萬8,202 元,有無理由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179條、第8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謝菁菁於偵訊時陳稱:我是有巢氏房屋中悅環球加盟店總經理,也是系爭房地實際購買者,被告舒靜怡只是借名給我購屋,該屋當時是公司仲介王光進介紹,後續買賣過戶手續由被告董俊良幫忙處理,我並未與賣方屋主見過面,另被告舒靜怡有出名向富邦銀行申請房貸,我們約定由我負責繳納等語(見桃園地檢署他字卷二第51-53頁),被告董俊良於偵訊時陳稱:系爭房地是被告謝菁菁要購買,因被告謝菁菁貸款條件不好,才向被告舒靜怡借名申辦房貸,賣方是由其代理人沈明義來公司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的辦公室簽約,沈明義是另一家仲介公司的人,我之前去他公司時,沈明義有提出簽有原告名字的授權書、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等資料,表示其受屋主委託賣屋,資料我也交給公司的代書柳美菁確認過等語(見桃園地檢署他字卷一第97-99 頁),與被告舒靜怡所辯尚屬相符,堪認被告舒靜怡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予被告謝菁菁購買房屋及辦理房貸,並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對於被告陳瑩萱冒用原告名義出賣系爭房地之內情均不知悉。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舒靜怡仍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以系爭房地擔保系爭欠款之利益云云,然被告舒靜怡對於被告陳瑩萱冒用原告名義出賣系爭房地之情事既不知悉,本件又全無證據顯示被告舒靜怡自被告陳瑩萱處朋分無權出售系爭房地或辦理抵押貸款之利益,則被告舒靜怡在原告訴請其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訴確定後,其不僅確定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對富邦銀行之系爭欠款亦分毫未因而解消,縱使原告代其對富邦銀行清償系爭欠款,其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仍應對原告為清償,實難認被告舒靜怡因而取得任何經濟上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舒靜怡給付197 萬8,202 元,自屬無據;

又原告既未主張或提出事證證明其確已代被告舒靜怡清償系爭借款之全部或一部,或富邦銀行已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致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不符合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之要件,是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舒靜怡給付197 萬8,202 元,亦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及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謝菁菁、董俊良給付197 萬8,202元,有無理由部分: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54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證人沈明義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在峻詠開發有限公司做土地開發業務,之前確實有受自稱梁玉蓮之人委託出售系爭房地,緣由是自稱梁玉蓮之人於104 年4 、5 月間打電話到我事務所表示要借款,第一次向我借80萬到100 萬元左右,沒有還又再借150 萬元,間隔約3 個月,該人有親自到我當時的事務所,錢我是給現金,有請她簽收據,後來還有借小額的貸款約2 、3 萬,該人第一次借款時就有拿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第二次借款時又有再設定信託,但後來還不出錢,還大概欠我們250 萬元左右,她就說要把房子賣掉錢還我們,而因為她很忙,買賣的事情她就簽授權書託我處理,我借給她的錢是金主呂幸娟的資金,所以抵押權與信託都是設定給呂幸娟,我只是借貸的中人。

因我認識被告董俊良他公司的仲介王光進,我把這件案子跟他說,他們就表示要買,至於實際買方是何人我就不清楚,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自稱梁玉蓮之人沒到場,是我到被告董俊良位於新埔六街93號的仲介公司簽約,實際成交價是490 萬元,而因自稱梁玉蓮之人跟我說小孩子要讀書,找房子不容易,所以希望買方用1 萬2,000 元回租,租期1 年,買主也有同意,而後賣屋價金490 萬元在過戶完成後,由呂幸娟去地政事務所取回248 萬元,而自稱梁玉蓮之人委託我代為處理賣屋事宜,承諾給我報酬,所以我也大約拿了10萬元,我確認自稱梁玉蓮之人身分的方式就是核對她的身分證跟其他資料,但自稱梁玉蓮之人與在場的梁玉蓮(即原告)看起來不像,與我接洽的人有戴眼鏡,身材比較胖等語(見桃園地檢署他字卷一第127-131 頁),與被告謝菁菁所辯互核相符,足見被告謝菁菁辯稱其亦係受騙上當,並非無稽;

再者,衡諸常情,如被告謝菁菁、董俊良知悉被告陳瑩萱冒用原告名義盜賣系爭房屋甚至參與其間,其等應會在事成後儘量避免與原告接觸,且儘量延後東窗事發之時間,讓偵查機關更難以追溯並釐清其等之責任,然觀諸本件原告所以能在105 年3 月間即發覺系爭房地遭被告陳瑩萱盜賣,係因被告陳瑩萱冒用原告名義與被告謝菁菁達成將系爭房地回租之共識後,又音訊全無不依約繳納租金,被告董俊良前往被告陳瑩萱提供之原告住處催租,方令原告得以迅速發覺系爭房屋遭盜賣並提起告訴,以此觀之,更可見被告謝菁菁、董俊良就被告陳瑩萱冒用原告名義盜賣系爭房屋一事確屬不知。

3.是以,被告謝菁菁、董俊良既不知悉被告陳瑩萱冒用原告名義盜賣系爭房地一事,其等進行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亦不違一般房屋交易常情,則其等顯然亦係受被告陳瑩萱所騙之被害者,遑論縱認被告謝菁菁、董俊良因被告舒靜怡於104 年11月6 日出名向富邦銀行借款629 萬元而取得部分款項,此亦係基於其等與被告舒靜怡之內部法律關係,難認無法律上原因;

況原告既與富邦銀行達成將被告舒靜怡貸款餘額中之215 萬5,056 元變更為無擔保債權之協議,此部分債務已確定由被告舒靜怡承擔,與原告無涉,則衡酌被告謝菁菁代為清償原告以系爭房地為合庫銀行設定抵押而借得款項之欠款203 萬678 元,及給付250 萬元以清償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之出資後,被告謝菁菁、董俊良實則亦全無受有何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菁菁、董俊良給付197 萬8,202 元,自屬無據;

又被告舒靜怡在原告實際為其給付系爭欠款前,對原告既無給付義務,既如前述,即難認原告為被告舒靜怡之債權人,是原告自無可能代位被告舒靜怡行使何等權利,是其依民法第242條及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代位被告舒靜怡請求被告謝菁菁、董俊良給付197 萬8,202 元,並由其代為受領,亦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瑩萱給付197 萬8,202 元有無理由部分: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 定有明文。

而抵押權係物權之一種,其權利存在於抵押物之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貸金錢,抵押權人得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倘設定人即登記名義人未經真正所有人之同意,提供該不動產為善意第三人設定抵押並貸得款項,該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其抵押權自應受保障。

查,本件原告及被告舒靜怡、謝菁菁均未爭執被告舒靜怡出名為富邦銀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富邦銀行係善意信賴被告舒靜怡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登記,本件亦無事證顯示富邦銀行於被告舒靜怡出名為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知悉系爭房地實係遭被告陳瑩萱盜賣予被告舒靜怡,是被告舒靜怡為富邦銀行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善意第三人保護,故原告確已無從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訴請富邦銀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瑩萱有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房地相關文件交付被告陳瑩萱,並遭其於104 年11月間持系爭房地相關文件假冒原告本人授權沈明義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原告已訴請被告舒靜怡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確定勝訴判決,然被告舒靜怡在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期間以系爭房地為富邦銀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借款,已導致原告無從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破壞所有權之完整性,使其權能遭受限制,日後無論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富邦銀行查封拍賣,或原告為保全系爭房地而自行籌款清償該抵押債權,以塗銷抵押設定,均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陳瑩萱之不法詐欺及冒用原告名義盜賣系爭房地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瑩萱給付197 萬8,202 元,於法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瑩萱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瑩萱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瑩萱給付197 萬8,202 元,及自107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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