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訴,1953,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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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訓良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
  3.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寶桂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5,原告莊訓良負擔百分之
  6.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訓良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7.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寶桂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8.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9. 事實及理由
  10. 壹、程序方面: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原告主張:
  13. 二、被告則以:
  14. (一)被告鄭玉梅與原告王寶桂、莊女是於98年12月,因參與自
  15. (二)當日是莊女身體不舒服,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數小時後因
  16. (三)原告請求莊女之26萬元喪葬費用,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
  17. 三、原告主張其為莊女之父母,莊女於當日晚上身體出現嘔吐等
  18. (一)被告對莊女之死亡有無因違反及時送醫救治之注意義務,
  19. (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莊女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20. (三)原告莊訓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莊女之喪葬費新臺幣26萬元
  21. (四)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
  2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
  24.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25.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6.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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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53號
原 告 莊訓良
王寶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鄭宛汝

鄭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訓良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寶桂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5,原告莊訓良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王寶桂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訓良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莊訓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寶桂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 萬元為原告王寶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另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訓良226 萬元、原告王寶桂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03 頁)。

核原告所為係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莊靜潔(下稱莊女)於13歲時,因車禍罹患「少年型視網膜黃斑部病變」僅剩0.02視力,只能見到眼前10公分微光,但仍不放棄人生,日夜苦讀考取清華大學資工系及研究所,因而獲得總統教育獎,更以自身經驗撰寫「點亮幸福微光」一書,並巡迴演講分享生命經驗。

詎96年間被告鄭玉梅自新聞知悉莊女的奮鬥故事,主動與其聯絡後,被告2 人開始以「仁神術」可治病,無需另行就醫,可以驅蠱方式治療眼疾等欺騙莊女,致莊女參與被告所開設之「生命大覺菁英課程」,並灌輸莊女一天一餐或數天不進食觀念,長期下來造成莊女身體健康出現問題,因而於105 年3月21日(下稱當日)出現嘔吐、腹瀉與身體癱軟病症。

當日晚上8 時被告偕同訴外人即莊女好友曾雅琦至原告與莊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幸福街住處(下稱幸福街住處),將莊女接至被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功學路住處(下稱功學路住處),載送計程車司機見莊女的病狀,已提醒被告應帶莊女送醫,但被告仍執意將莊女接至功學路住處後,對莊女施以其所謂的「仁神術」,致莊女未獲醫療救治因而死亡。

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違反保證人義務未及時將莊女送醫救治,致生死亡之結果,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4條、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各賠償被告200 萬元,另應賠償原告莊訓良所支出莊女26萬元喪葬費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玉梅與原告王寶桂、莊女是於98年12月,因參與自然療法系列課程而結識,被告鄭玉梅並於99年1 月介紹被告鄭宛汝與莊女認識,莊女則介紹其高中同窗好友曾雅琦與被告認識,4 人相處甚為投契。

莊女與被告鄭宛汝簽訂生命大覺菁英課程培訓契約後,自99年2 月3 日,莊女即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打理莊女的生活,並訓練其演講的口條、臺風等,但在100 年2 月2 日生命大覺菁英課程培訓結束後,莊女即回家居住,三餐由其弟弟即訴外人莊鎰澤負責購買,莊女雖有變瘦,但不覺得其有營養不良,因此當日莊女身體不舒服,被告與曾雅琦也當然認為只是平常腹瀉病痛,被告並不知悉莊女的實際身體狀況,無法預見死亡之結果。

(二)當日是莊女身體不舒服,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數小時後因莊女仍感不適,被告才讓曾雅琦前去照顧,但又擔心莊女家中無人,曾雅琦一人難以照料,雖然後來莊女的弟弟即訴外人莊鎰澤返家,但其並無照顧莊女的經驗,3 人才決定將莊女帶往功學路住處,當時莊女並未反對由被告與曾雅琦照料之,被告是基於善意而對莊女施以救助。

被告與曾女僅是基於朋友的平常照顧義務,且被告徹夜守候在莊女身旁,盡其所能讓莊女舒適休息,除準備暖暖包供其保暖外,也僅是依以往方式照顧莊女,並未施以治療行為,仁神術也僅是舒緩肢體不適的按摩。

被告在無經驗或醫療設備,難以判斷莊女已陷入代謝性昏迷的緊急狀況,自不應苛求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

再者莊女的死亡結果與仁神術並無關係,仁神術僅是一般的穴道按摩,不是治療,在莊女並無任何更加不適狀況下,被告讓其休息,並以「氫氧機」及「仁神術」調節其身體,已盡一般人的照料義務,自無疏失,亦未對莊女製造任何風險。

且莊女的死因是因長期營養不良達厭食症,引發代謝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後自然死亡,縱送醫也無法避免死亡結果,其死亡結果與被告是否將其送醫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請求莊女之26萬元喪葬費用,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悉損害起算,即最遲應自其收受喪葬費用單據時起算,本件奠品生命禮儀是於105 年4 月5 日開立莊女之喪葬收據,原告卻於108 年7 月29日始追加請求該款項,已逾2 年時效,又喪葬費與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不同,原告不得主張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範圍內,請求權金額予以流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莊女之父母,莊女於當日晚上身體出現嘔吐等病症時,被告與曾雅琦3 人將莊女從幸福街住處帶至功學路住處,未送醫救治,莊女於隔日凌晨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矚上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莊女的死亡結果,為被告違反保證人義務未及時將莊女送醫救治所致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對莊女之死亡有無因違反及時送醫救治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二)如有,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莊女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三)原告莊訓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莊靜潔之喪葬費26萬元,是否罹於時效?(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則請求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莊女之死亡有無因違反及時送醫救治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固有明文。

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

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首先須就行為人之加害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為認定,若其行為具有違法性,始就主觀要件為審理。

又所稱「加害行為」者,係指行為人自己有意識之身體動作而言,包括作為及不作為。

惟如以不作為構成侵權行為,應以行為人具保證人地位而有作為義務為前提。

蓋因無作為義務之不作為,並不違反義務,即無違法性,如有作為義務,竟無作為而致發生損害,即因具違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

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亦不以危險前行為為限,尚包括自願承擔義務、依契約之約定、緊密生活共同體、危險共同體、特定危險源監督等,均具有「保證人地位」,應負有排除被害人危險之作為義務,如怠於排除被害人之危險而未盡作為義務,其不作為之舉自應具有違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依證人曾雅琦證稱:當天從被告鄭宛汝處得知莊女不適,便於當日下午3 、4 時許到幸福街住處,莊女尚能幫其開門,莊女說其想拉肚子,至當晚被告到達幸福街住處時,則已呈現虛弱無法站立,需由伊將莊女背下樓,在功學路住處則是由被告與伊輪流照顧莊女,讓其喝東西、休息,注意其狀況,為其穿保暖衣物、蓋被子及施以「仁神術」之按摩,在功學路時莊女已無法說話等語(本院卷第241 至242 頁、第246 至247 頁;

106 偵續220 號卷第59至61頁),顯然莊女在被告到達幸福街住處時,身體已虛弱無法站立,有賴於他人之救助。

參以訴外人即當日晚上莊女所乘坐計程車之司機郭祥基供述:當日晚上8 時35分到幸福街住處等很久,後來看到莊女被一位年輕人背下來,莊女身體相當不行,伊即告訴同行的女子應將莊女送去醫院,不能送到功學路住處,但該名女子說要對莊女長期照顧,伊又再問了一次,對方表情很不耐煩,因此就未再多說,莊女在車上一直有乾嘔及發出無意識的聲音,陪同在旁的女子有問莊女是否身體不適,但莊女並未回答,只有一直發出乾嘔的聲音等語(105 年度相字第542 號卷第68頁)。

益見當日晚上被告到達幸福街住處時,莊女已身體不適多時,而無法自主行走,搭乘計程車時也已無法以言語表達與回應,顯已陷入無法自救之情狀,且計程車司機亦可看出莊女已亟需送醫急救,被告卻將莊女帶離與家人同住的幸福街住處,將其與外界隔絕,使得他人無法接觸莊女並施以援助,致已陷於無法自救的莊女唯可依靠被告,而此等狀態係被告出於己意所造成,足認自被告將莊女移往功學路住處時,已自願承擔對莊女生命之保護救助義務,其保證人地位已然形成,對莊女即負有防止發生死亡結果之義務。

然被告卻僅對莊女施以所謂「仁神術」之按摩、蓋被單等簡單照護,遲至隔日即105 年3 月22日(下稱隔日)凌晨5 時許始由被告鄭玉梅撥打電話請求醫護醫護人員救治(本院卷一第247 頁、105 年度相字第542 號卷第89頁),準此被告對於其未能及時將莊女送醫救助之不作為,致莊女發生死亡結果,即負有過失責任。

(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莊女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被告在莊女已呈現上開無法自救之情狀時,明知莊女當日在幸福街住處及搭乘計程車時,已出現無法行走、言語等身體不適之異狀,而有立即送醫以維繫性命之必要,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而未為之,至功學路住處時,也僅對莊女施以所謂「仁神術」之按摩、蓋被單等簡單照護,遲至隔日凌晨5時才撥打電話請求醫護人員救治,致莊女未能得到及時救治而死亡。

準此,被告具保證人地位,有防止莊女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在莊女出現上開異常狀況時,若能及時將莊女送醫,或仍有存活之可能性,然被告未即時將莊女送醫,致發生死亡之結果。

被告具有將莊女送醫急救之法律上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作為之相當性與可能性,其不作為與莊女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雖辯稱:莊女的死因是因長期營養不良達厭食症,引發代謝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後自然死亡,縱送醫也無法避免死亡結果,其死亡結果與被告是否將其送醫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惟查,就莊女死因及身體狀況部分,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莊女臨終前已達「全身惡性瘦弱、營養不良狀達厭食症特徵(Anorexia)」,由當日晚間8 時許死者情況來看,其應是長期飲食不足造成的低血糖或電解質紊亂,即代謝性昏迷,代謝性昏迷在急診室抽一管血就可以得到立即的診斷,再以靜脈注射50%葡萄糖或電解質,可以獲得立即的治療效果(病人甦醒),故此時若將莊女送醫急救,即有挽回(或延長)莊女生命之可能性,而法醫研究所解剖所見之心肌炎、喉頭炎併濃瘍溢出、腸道壞疽併急性腸炎等可能為厭食症、營養不良導致免疫力低下之嚴重合併症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 年8 月17日號函及病情鑑定報告書(106 偵續220 號卷第102 至105 頁)在卷可稽。

足認當天晚上被告在到達幸福街住處時,若立即將莊女送醫,則經診斷後即可判斷出為代謝性昏迷症狀,而得採取上揭靜脈注射方式之醫療措施,使其可獲得立即治療,而可脫離緊急危險,但被告卻未立即將莊女送醫,而是將莊女帶往被告之功學路住處,使莊女陷於無法與他人接觸獲得援助之情狀,直至救護人員到場前,均完全無法獲得上開適當救護,故莊女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未立即通知其家人協助救護、或未將之送醫與採取緊急必要之救護措施等不作為具有因果關係。

3、另被告雖據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載明死者為自然死、有心臟出血及心肌發炎情況,認死者非單純代謝性昏迷等語,辯以莊女的死因是因長期營養不良達厭食症,引發代謝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後自然死亡,縱送醫也無法避免死亡結果,其死亡結果與被告是否將其送醫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惟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雖載明莊女心臟部分支持有「出血及心肌發炎」特徵,鑑定結果並載有「疑因免疫系統低下及營養不平衡引發心肌間出血、喉頭炎、急性腸胃炎,最後因代謝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死亡」等內容,然針對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之內容,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 年6 月25日函覆本院刑事庭略以:心肌炎與心因性休克並不是肇始死因,亦即並不是心臟因素或心因性休克肇始莊女的休克、死亡,心臟因素只是加速死亡的發生,另心因性休克也只是促進或加速因素,且如果是心因性休克,立即有效的急救方法是心臟電擊(AED );

代謝性休克的原因是電解質紊亂,莊女的肇始死因則是長期飲食不足造成低血糖、電解質紊亂及免疫力低下,依醫學學理,代謝性休克的急救應先治標,接著實施常規醫療流程,包括:監測生命跡象(含排尿量)、維護呼吸道暢通、供給基本熱量、水分、電解質等,再求治本(痼疾),妥適的急救可以讓病患立即脫離死亡危機,能再存活多久或能否回復健康則要視致休克原因(痼疾、合併症)的嚴重程度而定,另休克的定義是因循環系統衰竭(血壓過低)而使組織或器官血流不足,導致組織缺氧而損壞,休克的急救首要「除去致休克的原因」,其次是維持生命跡象,如不適時急救治療將導致死亡等情,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 年6 月25日函及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149 至154 頁)。

故莊女之死因確係代謝性休克,且依莊女情況,若於當日晚上8 時許送醫,即可以上開靜脈注射方式脫離立即死亡之緊急危險,惟被告卻將莊女帶至功學路住處,使莊女無法及時獲得適當醫治,被告之不作為之過失對於莊女死亡結果,當具有因果關係。

4、被告對莊女具保證人地位,其未及時將莊女送醫之不作為,與莊女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能注意到莊女之狀況且得將之送醫救治,甚至在搭計程車時計程車司機亦已提醒應將莊女送醫,被告卻未能及時為之,核其行為即有過失,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莊訓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莊女之喪葬費新臺幣26萬元,是否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莊女是於105 年3 月22日發生死亡結果,而原告所提出莊女之26萬元喪葬費用之收據,是奠品生命禮儀是於105 年4 月5 日開立莊女之喪葬收據,有奠品生命禮儀收據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0 頁)。

足認原告莊訓良至遲於105 年4 月5 日已知悉喪葬費用之損害額,然其卻於108 年7 月29日始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關於喪葬費用之財產損害賠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3 頁)。

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顯已逾上開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其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之莊女所受詐騙學費、各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慰撫金,合計500 萬元,嗣於108 年7 月29日撤回莊女所受詐騙學費之請求,並各擴張慰撫金請求金額至200萬元,原告莊訓良則增加喪葬費用26萬元請求,增加及擴張之金額得在原起訴請求金額範圍內予以流用等語,惟原告莊訓良之喪葬費用賠償請求權的與其他請求權分屬不同訴訟標的,原告主張上開不同訴訟標的間之請求金額範圍內予以流用,於法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是被告抗辯原告莊訓良關於喪葬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賠償,即有理由。

(四)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被告對於莊女之死亡結果,既成立侵權行為,原告為莊女之父母,自得依前揭規定,就莊女之死亡結果,向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為莊女之父母,其驟然喪女必然哀慟逾恆,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審酌原告莊訓良為大專畢業,莊女死亡時,任職公司顧問,原告王寶桂為高中畢業、家管,被告2 人均為單親、高中畢業,鄭玉梅現有上班,鄭宛汝並未上班,暨兩造之名下財產資料,兼衡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莊女於事發前之一切情狀等,認被告應連帶各給付被告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又被告2 人業已共同給付原告莊訓良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8頁),原告雖主張該20萬元為喪葬費用,惟上開費用如為被告給付原告莊訓良所支出莊女的喪葬費用,則被告即無需於本件喪葬費用部分為時效抗辯,被告既於本件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衡情其所為給付自應屬基於賠償原告莊訓良精神損害之慰撫金,從而就此部分應於原告莊訓良所請求之慰撫金中扣除。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是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莊訓良80萬元、原告王寶桂100 萬元,及均自107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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