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 二、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盧元龍前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 二、被告則以:原告盧元龍前向被告借款,分別於民國103年6
- 三、經查:㈠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㈡原告林佩芳提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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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91號
原 告 林佩芳
盧元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張守華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又原告前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壢簡卷第15、16頁),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及抵押權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盧元龍前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被告要求先提供擔保,故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原告林佩芳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詎被告不願交付借款,則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盧元龍前向被告借款,分別於民國103 年6月27日借款104 萬元、103 年7 月22日借款45萬元、103 年8 月4 日借款51萬元,合計200 萬元,被告均匯入原告盧元龍指定之訴外人林秀琴帳戶,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原告林佩芳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為被告系爭抵押權擔保其配偶原告盧元龍向被告之借款債務,故被告確實對原告有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㈡原告林佩芳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㈢被告於103 年6 月27日匯款104 萬元、103 年7 月22日匯款45萬元、103 年8月4 日匯款51萬元,合計200 萬元至林秀琴帳戶等情,有系爭本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匯款單、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壢簡卷第33頁,訴字卷第16、17、88、89、95、145 至15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71、218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暨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抵押權暨擔保債權是否存在?㈢原告林佩芳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盧元龍向被告借款,惟原告否認收受借款,自應由被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辯稱其已於103 年6 月27日匯款104 萬元、103年7 月22日匯款45萬元、103 年8 月4 日匯款51萬元,合計200 萬元至林秀琴帳戶,即交付借款予原告盧元龍云云,惟查:⑴原告盧元龍僅承認透過訴外人王慈慧向被告借款104萬元,本金加計利息應還款1,085,569 元,原告盧元龍與被告並於103 年6 月25簽立借款,嗣被告於103年6 月27日匯款104 萬元至原告盧元龍指定之林秀琴帳戶,而原告盧元龍已於103 年7 月21日還款1,085,569 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匯款單等件為憑(訴字卷第86、99頁),核與王慈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知道原告盧元龍有向張守華借錢,104 萬元是原告盧元龍借的,45萬元、51萬元是訴外人盧元鴻借的等語相符(訴字卷第197 頁),堪信原告盧元龍所述雖曾借款104 萬元,但已還款等情為實。
⑵王慈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是我表哥,原告盧元龍的胞弟盧元鴻是我前夫,因為被告是我親戚,所以盧元鴻及原告盧元龍請我幫忙借錢,104 萬元是原告盧元龍借的,45萬元、51萬元是盧元鴻借的,都是匯款到林秀琴中國信託帳戶,我把帳號交給被告匯款,3 筆都是我經手借的等語(訴字卷第197 至199 頁),則依王慈慧上開證述,45萬元、51萬元是盧元鴻之借款,與原告盧元龍無涉,被告辯稱對原告盧元龍有上開45萬元、51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即不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王慈慧於98年間曾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其後被告催討未果,王慈慧對被告即存嫌隙,故王慈慧所為證述有偏頗原告之虞云云,然若被告與王慈慧果自98年間起即有嫌隙,為何被告於103 年間會答應王慈慧出面幫原告盧元龍、訴外人盧元鴻之借款?又為何會於103 年間將印鑑章交付王慈慧委託其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承上所述,原告盧元龍於103 年6 月27日收受之借款104 萬已清償,而被告未能證明另有交付借款200 萬元予原告盧元龍之事實,則被告對原告盧元龍無2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對原告林佩芳有何債權存在,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系爭抵押權暨擔保債權是否存在?1.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應以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如債務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自應由債權人就其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林佩芳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且否認被告有交付200 萬元借款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原告盧元龍之103 年6 月27日借款債權104 萬元、103 年7 月22日借款債權45萬元、103 年8 月4 日借款債權51萬元,合計200 萬元。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原繕打「對潤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盧元龍的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及清償義務」,即知原告林佩芳係擔保原告盧元龍之借款債務云云。
惟查:⑴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原繕打「對潤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盧元龍的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及清償義務」內容已刪除,手寫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 年8 月1 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而「權利人」記載「張守華」,「義務人」及「債務人」記載「林佩芳」,並於刪改處蓋有原告林佩芳及被告之印章乙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45 至151 頁),核與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上記載相符(訴字卷第19、20、22、23頁)。
則依設定登記之內容,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原告林佩芳於103 年8 月1 日之借款債權。
⑵依抵押權之公示性原則,姑不論被告所主張其對原告盧元龍之103 年6 月27日借款債權104 萬元、103 年7 月22日借款債權45萬元、103 年8 月4 日借款債權51萬元,合計200 萬元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該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又被告並未舉證其對原告林佩芳有何103 年8 月1 日之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林佩芳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再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既無主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3.被告再辯稱是王慈慧自行刪改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云云,惟查,王慈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書是我到被告臺北家拿被告繕打好的,我再到桃園找原告林佩芳一起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上面的刪改是我在地政事務所改的,因為系爭不動產是原告林佩芳的,債務人寫潤春工程有限公司,八竿子打不著,我當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同意了我才改,原告林佩芳也同意,被告有拿印章給我,是我蓋的等語(訴字卷第200 、201 頁)。
故王慈慧係經被告同意而刪改「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其所為刪改自屬有效,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原告林佩芳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原告林佩芳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既無應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存在,對於原告林佩芳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則原告林佩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系爭本票
┌───┬───────┬──────┬───────┐
│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
│ │ │ │ │
├───┼───────┼──────┼───────┤
│盧元龍│200萬元 │103年8月1日 │106年8月1日 │
│林佩芳│ │ │ │
└───┴───────┴──────┴───────┘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
┌──┬─────────────┬────┬────┐
│編號│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林佩芳 │14分之1 │
│ │土地 │ │ │
├──┼─────────────┼────┼────┤
│ 2 │桃園市楊梅區梅高段267 之26│林佩芳 │1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
│ 3 │桃園市○○區○○段000 ○號│林佩芳 │1分之1 │
│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 ○
○ ○區○○○街00巷0號) │ │ │
└──┴─────────────┴────┴────┘
附表三、系爭抵押權
┌──────────────────────────┐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1 │
│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 分之1 │
├──────────────────────────┤
│上開不動產共同擔保之抵押權內容均為: │
│所有權人:林佩芳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收件字號:楊地字第154910號 │
│登記日期:民國103年8月14日 │
│權利人:張守華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 年8 月│
│ 1 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
│清償日期:113年8月10日 │
│債務人:林佩芳 │
│設定義務人:林佩芳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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