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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崇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吳曾寶玉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善昇
訴訟代理人 許新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麗月
吳逸晴
吳逸筠
吳逸婷
吳瑞容
吳崇彥
吳秀玲
吳慧涓
吳慧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四關於「附圖A 、A1部分面積共357.09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圖A 、A1部分面積共357.08平方公尺」;
附表四關於「B 部分面積共2142.51 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B 部分面積共2142.52 平方公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應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9 年6 月5 日所為之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附圖(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7 日桃測法字第019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2142.52 平方公尺,編號A 及A1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357.08平方公尺,然系爭判決之附表一、四卻將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記載為2142.51 平方公尺,編號A 及A1部分土地面積記載為357.09平方公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等語。
三、經查: ㈠ 系爭判決附表四部分:系爭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茲聲請人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系爭判決附表一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判決附表一面積欄關於編號A 及A1部分土地面積「357.09」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2,142.51」平方公尺之記載亦屬有誤,應併予更正云云。
然查,系爭判決附表一乃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核與原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書狀附表中面積欄所為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6頁),與事實無悖,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係本院本來之意思,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本院更正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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