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訴,75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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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6. 二、被告則以:
  7. ㈠、對於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15日所發生之漏水原因係消防管
  8. ㈡、租金及搬遷費部分:主要施工位置於8樓主臥室,原告仍可
  9.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其夜不成眠與系爭房屋漏水
  10. ㈣、再者,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請其先配合修復消防漏水之管
  11. 三、本院判斷:
  12. ㈠、系爭房屋受損範圍為何?
  13.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4.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5.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購買系爭房屋後,於105年
  16. ⑶、再查,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之修繕費用為46萬4,880元(見
  17. ①、一樓平頂式天花板、一樓下崁式天花板、二樓樓梯旁平頂式
  18. ②、搬運安裝費:25,000元,因屬工資,不計折舊。
  19. ③、其他雜項、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金及管理費計:110,000
  20. ④、合計折舊後工程費用為167,988元(計算式:32,988元
  21. ⑷、綜上,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應為167,988元,原告逾此範圍
  22.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2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25.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26.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27.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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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戴青峯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中正綠園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原傑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王明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五,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 萬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萬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於105 年12月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7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詎原告之子於106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許發現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有漏水之情,經通知被告檢查後,發現係消防管線破裂繡蝕、漏水所致,惟被告遲至同日下午2 時許始將消防水閘門關閉。

又因被告對消防管線維修過於草率,進而造成系爭房屋第二次水損。

兩次水損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地板及樓梯等多處木質裝潢受損,經原告估價後,系爭房屋修復所需費用共計85萬2,400 元,而施工期間為2 個月,不含例假日,原告需在外租屋3 個月,並另外支出2 個月押金及1 個月租金之仲介費,是原告因此受有租屋費21萬元及搬遷費2 萬5,000 元之損失。

又原告因飽受霉味所擾,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158 萬7,400 元。

迭經原告催討均遭被告拒絕給付。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之1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萬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房屋於106 年8 月15日所發生之漏水原因係消防管滲漏並不爭執,惟就原告提出估價單之範圍及價額,原告之損害應僅限於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地板及水損處須修補,且部分無須全部拆除重作,亦無須以一級防焰矽酸鈣板取代原有之三合板,原告主張顯然非屬必要且已逾修復範圍。

再者,裝潢應計算折舊,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裝潢究為新裝潢或購買前即已存在並未見原告說明,故原告應就受損部分、修復必要及折舊負舉證責任。

㈡、租金及搬遷費部分:主要施工位置於8 樓主臥室,原告仍可居住於系爭房屋其他房間,故原告請求租金及搬遷費23萬5,000 元,實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其夜不成眠與系爭房屋漏水有因果關係,應係其個人體質所致,故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㈣、再者,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請其先配合修復消防漏水之管線,惟原告遲至106 年10月24日始同意維修,距漏水發生已達2 個半月,原告就該水損之擴大與有過失,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106 年8 月15日係因被告社區消防管中繼站之消防管線破裂滲漏致裝潢受損,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受損範圍為何?㈡原告請求之數額為何?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㈠、系爭房屋受損範圍為何?經本院委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於108 年5月17日提出桃土技字第1080000670號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一樓平頂式天花板(6.8平方公尺)、一樓下崁式天花板(4.6 平方公尺)、二樓樓梯旁平頂式天花板(20.4平方公尺)、二樓下崁式天花板(20.4平方公尺)、一樓牆面封版(含儲藏室,6.9 公尺)、一樓玄關牆面(2.4 公尺)、主臥室平頂式天花板(11平方公尺)、樓梯側板(2.4 公尺)、一樓隔牆邊海島型胡桃木地板(23平方公尺)、二樓海島型胡桃木地板(14平方公尺)、主臥室地板(11平方公尺)、樓梯木地板(含平台及底板,共18階)、燈具及燈座均受消防管破裂之滲漏水所造成損害(下稱系爭水損,見鑑定報告書第6 至21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 頁),故系爭房屋受損範圍應為系爭鑑定報告書前開所述之範圍。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1、就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0月購買系爭房屋後,於105 年12月間尚有重新裝潢云云,業據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房屋並未曾有裝修之紀錄,且系爭房屋係於86年間完成建築,故系爭房屋之裝潢於起訴時應已逾20年有餘,加以系爭房屋裝潢毀損均屬木造,業已逾耐用期限10年,故應已10分之1 計算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

再查,系爭房屋係於86年5 月19日建築完成,此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建築完成逾20年有餘。

再酌以證人陳文德到庭證稱:在105 年12月間,伊與朋友至系爭房屋施工,施工範圍係將房屋重新粉刷上漆,大門、房間門也重新換漆、更換五金及鎖件,也有粉刷電視櫃、層版櫃、樓梯線板、陽台馬賽克的批土粉刷,以及室內外的天花板等工程,沒有施工圖,伊是用青葉的乳膠漆施作,整個施工工程金額約10萬元上下,購買油漆的店家名稱伊忘記了,原告是直接以現金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72 頁),是證人雖證稱確有施作系爭房屋之油漆工程,然卻無施工之合約,給付報酬之單據均無法交代,實難認系爭房屋確有此項施工。

又縱認證人上開所述為真,亦僅得證明原告曾於105 年12月間為粉刷油漆之工程,要難以此遽認系爭房屋於105 年12月間確有重新裝修之情事,是就系爭房屋已於105 年12月是否已為重新裝修一節,要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此外,原告復無提出系爭房屋前屋主係何時裝修之事證以供本署參酌,故本件應認於建築完成時,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亦已完工,是系爭房屋之裝修完成應已逾10年無訛。

⑶、再查,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之修繕費用為46萬4,88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6頁),兩造均未對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修繕費用金額說明,有何不合理之處,故本院認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費用,再計算折舊後,較為合理。

又系爭水損依據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裝潢材料應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超過耐用年數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是本件裝潢材料部分應僅餘殘值10分之1 。

故本件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關於工程費用應計算折舊如下:(工資、棄運費不計折舊)

①、一樓平頂式天花板、一樓下崁式天花板、二樓樓梯旁平頂式天花板、二樓下崁式天花板、一樓牆面封版(含儲藏室)、一樓玄關牆面、主臥室平頂式天花板、樓梯側板、一樓隔牆邊海島型胡桃木地板、二樓海島型胡桃木地板、主臥室地板、樓梯木地板、燈具及燈座等工程,折舊後費用為:32,988元(計算式:329,880 元*1/10 )。

②、搬運安裝費:25,000元,因屬工資,不計折舊。

③、其他雜項、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金及管理費計:110,000元(計算式35,600元+20,000 元+54,400 元),工資、運棄費,不計折舊。

④、合計折舊後工程費用為167,988元 (計算式:32,988元+25,000 元+110,000元)

⑷、綜上,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應為167,988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就租金及搬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須修繕,其須另在外租屋居住,租金及搬遷費共23萬5,000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租屋網就系爭房屋附近的出租行情及精英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1頁、第139 至156 頁及第54至55頁),然依租屋網之出租行情及搬家公司之估價單,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付租金及搬遷費之必要,再者,系爭房屋是否因漏水而不堪居住,尚無法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得以證明,再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之漏水範圍屬局部性,是否導致系爭房屋客觀上全部無法居住使用,實屬有疑,是難認原告有在外租屋居住之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及搬遷費用損害,洵非有據。

3、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飽受霉味所擾,而無法成眠,受有精神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

然觀諸上開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需修復之範圍為局部性,並未對空間之使用造成重大影響,是本院審酌漏水固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造成生活上不便或不適,尚難認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造成嚴重之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另稱,其有請原告先配合修復消防漏水之管線,惟原告遲至106 年10月24日始同意維修,距系爭房屋漏水已達2 個半月,故原告就該水損之擴大與有過失。

然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106 年8 月15日消防管線破裂漏水至同年10月24日原告始同意維修之期間,原告有怠於處理之行為,以致損害之擴大,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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