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江明源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江謝英傑
訴訟代理人 江謝錦青
被 告 江謝錦達
江謝輝昇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江謝輝曜
被 告 江謝輝朗
江謝許秀玉(即江謝輝朗之承當訴訟人)
上 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江謝奕森
被 告 江謝英政
江鴻意
江尚武
江鴻山
江美珍
江美珠
江春圳
江謝盛煥
劉德火
巫宗翰
巫清溪
巫翊彰
巫淑芬
高金來
高俊琲
江謝盛和
江謝盛彩
陳梅妹
江謝謙(即江謝英鴻之承受訴訟人)
江謝秀芳(即江謝羅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江謝支化(即江謝羅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江謝桂芳(即江謝羅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江謝支煒(即江謝羅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郭玉秀(即江謝輝烈之承受訴訟人)
江謝志鴻(即江謝輝烈之承受訴訟人)
江謝碩泰(即江謝輝烈之承受訴訟人)
蕭永寬(即蕭江美雲之承受訴訟人)
蕭學斌(即蕭江美雲之承受訴訟人)
蕭學偉(即蕭江美雲之承受訴訟人)
蕭湘慈(即蕭江美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金來、高俊琲應就被繼承人高江美琴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一八○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巫淑芬、巫宗翰、巫清溪、巫翊彰應就被繼承人巫江阿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一八○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後更正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1,863.0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3 月30日中地法土字第12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155 (1 )部分,面積4,115.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155 (2 )部分,面積82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謝輝朗取得。
編號155 (3 )部分,面積82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謝輝曜取得。
編號155 (4 )部分,面積82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謝輝昇取得。
編號155(5 )部分,面積82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玉秀、江謝志鴻、江謝碩泰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編號155 (6)部分,面積822.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謝秀芳、江謝支化、江謝桂芳、江謝支煒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編號155 (7 )部分,面積685.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謝英傑、江謝錦達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編號155 (8)部分,面積685.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謝英政取得。
編號155 (9 )部分,面積685.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謝盛和、江謝盛彩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編號155(10)部分,面積685.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謝謙取得。
編號155 (11)部分,面積514.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春圳取得。
編號155 (12)部分,面積1,028.75平方公尺土地,由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江鴻意、江尚武、江鴻山、巫淑芬、巫宗翰、巫清溪、巫翊彰、江美珍、蕭永寬、蕭學斌、蕭學偉、蕭湘慈、江美珠、高金來、高俊琲等人取得。
編號155 (13)部分,面積6,172.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梅妹取得。
編號155 (14)部分,面積1,886.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德火取得。
編號155 (0 )部分,面積12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謝盛和、江謝盛彩取得。」
(見本院卷三第120 至124 頁),係依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有關分割方案之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關於承當訴訟部分:原共有人江謝輝朗於109 年2 月3 日贈與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江謝許秀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佐(見本院卷五第15頁),核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4日當庭詢問兩造是否同意由江謝許秀玉承當江謝輝朗之訴訟,兩造均稱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 至191 頁),依前揭規定,應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㈡關於追加當事人及聲明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起訴後始發現原土地共有人高江美琴、巫江阿吉已分別於103 年12月12日、102 年12月6 日死亡,高江美琴之繼承人為被告高金來、高俊琲;
巫江阿吉之繼承人則為被告巫淑芬、巫宗翰、巫清溪、巫翊彰,此有高江美琴、巫江阿吉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62 頁)。
遂於107 年3 月2 日具狀追加當事人及聲明:「1.被告高金來、高俊琲就高江美琴名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80 分之9 之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巫淑芬、巫宗翰、巫清溪、巫翊彰就巫江阿吉名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80 分之9 之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2 頁)。
經核上開追加被告及聲明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故有追加當事人及追加聲明原非當事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5 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江謝英鴻於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謝鄭秀美、江謝謙、江謝賢、江謝蓉,有被告江謝英鴻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179 頁),原告於107 年3 月8 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予全體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2 頁),上開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查江謝英鴻名下系爭土地之持份均已由被告江謝謙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嗣於110 年10月14日當庭就江謝鄭秀美、江謝賢、江謝蓉部分為撤回起訴之聲請(見本院卷五第104 頁),且無使其他共有人訴訟繫屬消滅之意思,亦於法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㈡被告江謝羅玉珍於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3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謝支化、江謝支煒、江謝秀芳、江謝桂芳,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被告江謝羅玉珍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7 頁),原告於107 年6月19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予全體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一第274 至275 頁),上開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江謝輝烈於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6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玉秀、江謝志鴻、江謝碩泰,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被告江謝輝烈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原告於107 年8 月20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予全體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二第6 至7 頁、第11至13頁),上開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巫新田於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2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巫宗翰、巫清溪、巫翊彰、巫淑芬,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被告巫新田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8 至213 頁),原告於108 年4 月25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將繕本送達予全體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二第206 至207 頁),上開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被告蕭江美雲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7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永寬、蕭學斌、蕭學偉、蕭湘慈,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被告蕭江美雲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7 至151 頁),原告於109 年8 月6 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將繕本送達予全體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三第143 至145 頁),上開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江謝英傑、江謝錦達、江謝英政、江鴻意、江尚武、江鴻山、江美珍、江美珠、江春圳、江謝盛煥、劉德火、巫宗翰、巫清溪、巫翊彰、巫淑芬、高金來、高俊琲、江謝盛和、江謝盛彩、陳梅妹、江謝謙、江謝秀芳、江謝支化、江謝桂芳、江謝支煒、郭玉秀、江謝志鴻、江謝碩泰、蕭永寬、蕭學斌、蕭學偉、蕭湘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高金來、高俊琲就高江美琴名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80 分之9 之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巫淑芬、巫宗翰、巫清溪、巫翊彰就巫江阿吉名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80 分之9 之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30日中地法土字第12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155 (1 )部分,面積4,115.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155 (2 )部分,面積82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謝輝朗取得。
編號155 (3 )部分,面積82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謝輝曜取得。
編號155 (4 )部分,面積82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謝輝昇取得。
編號155 (5 )部分,面積82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玉秀、江謝志鴻、江謝碩泰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編號155 (6 )部分,面積822.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謝秀芳、江謝支化、江謝桂芳、江謝支煒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編號155 (7 )部分,面積685.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謝英傑、江謝錦達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編號155 (8 )部分,面積685.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謝英政取得。
編號155 (9 )部分,面積685.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謝盛和、江謝盛彩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編號155 (10)部分,面積685.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謝謙取得。
編號155 (11)部分,面積514.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春圳取得。
編號155 (12)部分,面積1028.75 平方公尺土地,由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江鴻意、江尚武、江鴻山、巫淑芬、巫宗翰、巫清溪、巫翊彰、江美珍、蕭永寬、蕭學斌、蕭學偉、蕭湘慈、江美珠、高金來、高俊琲等人取得。
編號155 (13)部分,面積6,172.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梅妹取得。
編號155 (14)部分,面積1,886.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德火取得。
編號155 (0 )部分,面積1,28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謝盛和、江謝盛彩取得。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江謝許秀玉、江謝輝朗、江謝輝曜、江謝輝昇、江謝英政、江謝盛煥、江謝志鴻:同意分割,但希望依下述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5 日中地法土字第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
編號155 (0 )部分,面積1112.66 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編號155 (1 )部分,面積691.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謝英政取得。
編號155 (2 )部分,面積830.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謝許秀玉取得。
編號155 (3 )部分,面積830.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謝輝曜取得。
編號155 (4)部分,面積830.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謝輝昇取得。
編號155 (5 )部分,面積830.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玉秀、江謝志鴻、江謝碩泰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編號155 (6 )部分,面積830.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謝秀芳、江謝支化、江謝桂芳、江謝支煒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編號155 (7 )部分,面積691.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謝謙取得。
編號155 (8 )部分,面積345.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謝錦達取得。
編號155 (9 )部分,面積345.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謝盛和、江謝盛彩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編號155 (10)部分,面積345.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謝盛煥取得。
編號155 (11)部分,面積345.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謝英傑取得。
編號155 (12)部分,面積6,225.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梅妹取得。
編號155 (13)部分,面積1,902.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德火取得。
編號155 (14)部分,面積518.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春圳取得。
編號155 (15)部分,面積1,037.5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江鴻意、江尚武、江鴻山、巫淑芬、巫宗翰、巫清溪、巫翊彰、江美珍、蕭永寬、蕭學斌、蕭學偉、蕭湘慈、江美珠、高金來、高俊琲等人取得。
編號155 (16)部分,面積4150.0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被告江謝支化、江謝支煒、江謝秀芳、江謝桂芳:同意分割,但希望依其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①部分, 面積432.61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②部分, 面積874.52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謝羅玉珍(已由江謝支化、江謝支煒、江謝秀芳、江謝桂芳承受訴訟)取得。
編號③部分,由被告江謝英傑、江謝錦達、江謝輝朗、江謝輝、江謝輝烈(已由郭玉秀、江謝志鴻、江謝碩泰承受訴訟)、江謝輝昇、江謝英政、江謝英鴻(已由江謝謙承受訴訟)、江謝王秀美(已將持分出售予被告劉德火)、江謝兆焜(已將持分出售予被告劉德火)、江謝靜文(已將持分出售予被告劉德火)、江鴻意、江尚武、江鴻山、巫江阿吉(起訴前已死亡,應係指繼承人即巫宗翰、巫清溪、巫翊彰、巫淑芬)、江美珍、蕭江美雲(由蕭永寬、蕭學斌、蕭學偉、蕭湘慈承受訴訟)、江美珠、高江美琴(起訴前已死亡,應係指繼承人高金來、高俊琲)、江春圳、江謝盛煥、劉德火、江尚武、江鴻山、江鴻意、江美珍、蕭江美雲、江美珠、巫新田(由巫宗翰、巫清溪、巫翊彰、巫淑芬承受訴訟)、巫宗翰、巫清溪、巫翊彰、巫淑芬、高金來、高俊琲、江謝盛和、江謝盛彩、陳梅妹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同共有。
㈢被告江謝英傑、江謝錦達、陳梅妹、劉德火、江謝盛彩、江謝盛和、江謝謙:原告所提方案並非公平,已減損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效益、亦影響其他共有人之通行權,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如欲分割,應依其提出附圖四所示之方案分割。
㈣被告江尚武:同意分割,如何分割沒有意見。
㈤被告江美珍:分得應有部分太小。
㈥被告蕭江美雲到庭,但未表示意見。
㈦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高江美琴、巫江阿吉已於起訴前死亡,高江美琴之繼承人為被告高金來、高俊琲,巫江阿吉之繼承人為被告巫淑芬、巫宗翰、巫清溪、巫翊彰,均迄未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高江美琴、巫江阿吉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3頁,卷五第6至20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高金來、高俊琲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江美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巫淑芬、巫宗翰、巫清溪、巫翊彰應就其被繼承人巫江阿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查無核發建築執照之記載,且系爭土地上尚無已登記之建物等情,有中壢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14日中地測字第1080017843號函、108 年11月19日中地登字第1080020199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 年11月5日桃建照字第1080071774號函、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8 年11月13日桃市觀工字第1080028611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卷三第10、15、27頁,卷五第6 至20頁),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43 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面積為21,863.09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已載明於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核屬上開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列之耕地,則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受上開條例規定之限制。
㈣經查,系爭土地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不論依附圖一、二、三、四所示分割方案,均會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之情事,故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始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
惟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就附圖一編號155 (5 )、155 (6 )、155 (7 )、155 (9 )、155 (12)、155 (0 )部分分割後仍由多名共有人維持共有;
依被告江謝許秀玉、江謝輝朗、江謝輝曜、江謝輝昇、江謝英政、江謝盛煥、江謝志鴻所提之方案,就附圖二編號155( 5) 、155( 6) 、155( 9) 、155(15) 分割後仍由多名共有人維持共有;
依被告江謝支化、江謝支煒、江謝秀芳、江謝桂芳所提方案,就附圖三編號②③分割後仍由多名共有人維持共有;
依被告江謝英傑、江謝錦達、陳梅妹、劉德火、江謝盛彩、江謝盛和、江謝謙所提方案,就附圖四編號155-15等所示部分於分割後仍由多名共有人維持共有,上開共有部分均未經共有人協議維持共有,且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不論依何種原物分割方案,均會造成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之結果,不利農業之使用,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意旨有違,是參諸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不宜再行細分為多筆土地,否則將有礙未來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
是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以變價分割,方能維持系爭土地日後使用之完整性,且變價分割無礙於兩造於日後變價時依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單獨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而變價所得價金,亦可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分配之,兼顧系爭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益及各被告間之公平性,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間利害關係,認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江謝英傑 │180分之3 │
├──┼────────┼────────────────┤
│2 │江謝錦達 │180分之3 │
├──┼────────┼────────────────┤
│3 │江謝輝曜 │900分之36 │
├──┼────────┼────────────────┤
│4 │江謝輝昇 │900分之36 │
├──┼────────┼────────────────┤
│5 │江明源(原告) │180分之36 │
├──┼────────┼────────────────┤
│6 │江謝英政 │180分之6 │
├──┼────────┼────────────────┤
│7 │江鴻意 │ │
├──┼────────┤ │
│8 │江尚武 │ │
├──┼────────┤ │
│9 │江鴻山 │ │
├──┼────────┤ │
│10 │巫宗翰 │ │
├──┼────────┤ │
│11 │巫清溪 │ │
├──┼────────┤ │
│12 │巫翊彰 │ │
├──┼────────┤ │
│13 │巫淑芬 │公同共有180分之9 │
├──┼────────┤價金公同共有 │
│14 │江美珍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 │
│15 │江美珠 │ │
├──┼────────┤ │
│16 │高金來 │ │
├──┼────────┤ │
│17 │高俊琲 │ │
├──┼────────┤ │
│18 │蕭永寬 │ │
├──┼────────┤ │
│19 │蕭學斌 │ │
├──┼────────┤ │
│20 │蕭學偉 │ │
├──┼────────┤ │
│21 │蕭湘慈 │ │
├──┼────────┼────────────────┤
│22 │江春圳 │360分之9 │
├──┼────────┼────────────────┤
│23 │江謝盛煥 │180分之3 │
├──┼────────┼────────────────┤
│24 │劉德火 │120分之11 │
├──┼────────┼────────────────┤
│25 │江謝盛和 │120分之1 │
├──┼────────┼────────────────┤
│26 │江謝盛彩 │120分之1 │
├──┼────────┼────────────────┤
│27 │陳梅妹 │180分之54 │
├──┼────────┼────────────────┤
│28 │江謝支化 │200分之3 │
├──┼────────┼────────────────┤
│29 │江謝支煒 │200分之3 │
├──┼────────┼────────────────┤
│30 │江謝秀芳 │200分之1 │
├──┼────────┼────────────────┤
│31 │江謝桂芳 │200分之1 │
├──┼────────┼────────────────┤
│32 │江謝謙 │180分之6 │
├──┼────────┼────────────────┤
│33 │郭玉秀 │900分之12 │
├──┼────────┼────────────────┤
│34 │江謝志鴻 │900分之12 │
├──┼────────┼────────────────┤
│35 │江謝碩泰 │900分之12 │
├──┼────────┼────────────────┤
│36 │江謝許秀玉 │900分之36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