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7,重訴,129,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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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蔡清華
黃哲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黃哲青
黃哲順
黃哲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哲青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九八五⑴部分面積二零五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哲青應給付原告蔡清華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清華新臺幣玖佰元。

被告黃哲青應給付原告黃哲汶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哲汶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

被告黃哲順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九八五⑵部分面積二一一點三七平方公尺、九八五⑶部分面積四零點七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五二點零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哲順應給付原告蔡清華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自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清華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元。

被告黃哲順應給付原告黃哲汶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哲汶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

被告黃哲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九八五⑸部分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九八五⑹部分面積二二點四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六九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哲雲應給付原告蔡清華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及自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清華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

被告黃哲雲應給付原告黃哲汶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哲汶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哲青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黃哲順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黃哲雲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故被告等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黃哲青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約20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哲青應給付原告蔡清華新臺幣(下同)109,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清華2,160 元;

被告黃哲青應給付原告黃哲汶16,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哲汶280元。

㈡被告黃哲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約200.55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約40.7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哲順應給付原告蔡清華132,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清華2,606 元;

被告黃哲順應給付原告黃哲汶20,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哲汶337 元。

㈢被告黃哲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約211.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哲雲應給付原告蔡清華115,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清華2,286 元;

被告黃哲雲應給付原告黃哲汶1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哲汶296 元(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哲青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0日中地測字第10700166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985 ⑴部分面積205.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哲青應給付原告蔡清華87,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清華1,800 元;

被告黃哲青應給付原告黃哲汶11,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哲汶230 元。

㈡被告黃哲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85 ⑵部分面積211.37平方公尺、985 ⑶部分面積40.7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52.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哲順應給付原告蔡清華107,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清華2,208 元;

被告黃哲順應給付原告黃哲汶13,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哲汶282 元。

㈢被告黃哲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85 ⑸部分面積247 平方公尺、985 ⑹部分面積22.49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69.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哲雲應給付原告蔡清華115,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清華2,360 元;

被告黃哲雲應給付原告黃哲汶1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哲汶301 元(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62 頁;

本院卷二第146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

是原告就請求各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就占用土地位置、面積之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另就被告黃哲雲所為聲明部分之如附圖所示985 ⑹,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各被告應為給付之聲明所為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黃哲青、黃哲順、黃哲雲(下稱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以附圖所示985 ⑴、985 ⑵、985 ⑶、985⑸、985 ⑹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經原告多次催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哲青部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85 ⑴部分之地上物為其所搭建,但其覺得那應該是在1005地號土地上,且原告可以出價被告願意購買,亦可與原告換地,但不同意把地上物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哲順部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85 ⑵、985 ⑶部分之地上物,是以前我父親所蓋,已經蓋幾十年了,以前是泥土的,颱風來壞掉,所以我又重蓋,以前又不知道是誰的地,我願意用公告地價向原告購買,但不同意將地上物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哲雲部分:先前訴外人黃標元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約定由黃標元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嗣於民國55年2 月22日黃標元與被告黃哲雲之父親即訴外人黃標露訂立土地交換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交由黃標露占有使用,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下稱另案訴訟)判決書可證,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事。

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85 ⑹部分之雞舍並非被告黃哲雲所搭建、使用。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哲雲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持份比例顯有錯誤,且以年息10%計算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即以附圖所示985 ⑴、985 ⑵、985 ⑶、985 ⑸、985 ⑹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故請求被告等人將該等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等人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5頁)。

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85 ⑴及985 ⑵、985 ⑶之地上物分別為被告黃哲青、黃哲順所搭建、使用,業據被告黃哲青、黃哲順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第102 頁),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0日中地測字第10700166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下稱前揭複丈成果圖),則被告黃哲青辯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85 ⑴部分之地上物係坐落在1005地號土地云云,顯不足採信,並足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85 ⑴及985 ⑵、985 ⑶之地上物分別為被告黃哲青、黃哲順所有。

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85 ⑸之地上物所編列門牌號碼為桃園中壢區民族路6 段430 號,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黃哲雲,而如附圖所示985 ⑹之地上物則為其後方之雞舍,且該等地上物均為被告黃哲雲及其家人所使用,有本院107 年6 月4 日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第81頁),並為被告黃哲雲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足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85 ⑸、985 ⑹之地上物均為被告黃哲雲所有;

至被告黃哲雲辯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85 ⑹部分之雞舍並非其所搭建、使用云云,應非可採。

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等人將該等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各自就其占有之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一節,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85 ⑴之地上物為被告黃哲青所有,另985 ⑵、985 ⑶之地上物則為被告黃哲順所有,已如前述,惟被告黃哲青、黃哲順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均未予以敘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占有權源,則被告黃哲青、黃哲順既無法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該等地上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哲青及被告黃哲順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85 ⑴及985 ⑵、985 ⑶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㈣、而被告黃哲雲雖辯稱:系爭土地業經原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斯時之共有人黃標元所分管使用,被告黃哲雲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即係被告黃哲雲之父親即黃標露於55年2 月22日與黃標元、黃標宏簽立土地交換契約所取得,被告黃哲雲則依法繼承黃標露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有另案訴訟判決書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無理由云云。

惟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

而另案訴訟則係訴外人黃標元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黃哲雲及黃標露拆除地上物(下稱另案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桃園區中壢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固可認本件與另案訴訟所涉之土地係屬同一地號土地,有另案訴訟之判決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19 頁至第128 頁),然本件與另案訴之當事人既非屬同一訟,訴訟標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即非上開另案訴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故被告黃哲雲徒以另案訴訟判決為據,抗辯其屬有權占有,難認可採。

又被告黃哲雲另抗辯: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拍圖,可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85 ⑸之地上物,即為另案訴訟之另案地上物,被告黃哲雲依法繼承黃標露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並提出前揭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4年4 月2 日、67年7月3 日、107 年11月30日之空拍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4 頁)。

而另案訴訟之全案卷證因業經銷燬,而無從調取,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至第127 頁),然參諸另案訟訴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書,可知另案原告黃標元係主張其為桃園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另案被告黃標露、黃哲雲拆除面積120 平方公尺之另案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經另案訴訟判決認黃標露、黃哲雲係依據與另案原告黃標元間之土地交換契約而占有土地、蓋建另案地上物,非無使用之權源,乃駁回另案原告黃標元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不僅就本件如附圖所示985 ⑸之地上物(面積為247 平方公尺)與另案地上物(面積為120 平方公尺),二者是否為同一,已屬有疑,且另案訴訟係以黃標露、黃哲雲與黃標元間有土地交換契約,而認黃標元不得請求黃標露、黃哲雲拆屋還地;

至黃標元是否確有與其他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協議,僅係於另案訴訟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尚無從據以認定黃標元是否確實有與其他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縱黃標露、黃哲雲與黃標元間存在有土地交換契約,亦無從認定被告黃哲雲所稱其因分管契約、土地交換契約而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為有據。

而被告黃哲雲既已自承其無其他證據可提出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黃哲雲之抗辯為可採。

據上,原告請求被告黃哲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85 ⑸、985⑹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經查,被告等人以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等人未能舉證證明占用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則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此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年息5%為適當。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2 年至104 年均為2,493 元/ 平方公尺,105 年、106 年為3,926 元/ 平方公尺,107 年則為3,836 元/ 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9 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07 年5 月8 日送達於被告等人,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數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自107 年5 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被告黃哲青占有985⑴部分:
┌──┬────────┬────┬────┬────────────┐
│年度│起 訖 時 間     │ 申 報  │ 占 有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                │ 地 價  │ 面 積  │ (申報地價*面積*5%)  │
├──┼────────┼────┼────┼────────────┤
│102 │3 月17日至12月31│  2493  │ 205.53 │2493*205.53*5%/365*290  │
│    │日(共290日)   │        │        │=20355                  │
├──┼────────┼────┼────┼────────────┤
│103 │1月1日至12月31日│  2493  │ 205.53 │2493*205.53*5%=25619    │
├──┼────────┼────┼────┼────────────┤
│104 │1月1日至12月31日│  2493  │ 205.53 │2493*205.53*5%=25619    │
├──┼────────┼────┼────┼────────────┤
│105 │1月1日至12月31日│  3926  │ 205.53 │3926*205.53*5%=40346    │
├──┼────────┼────┼────┼────────────┤
│106 │1月1日至12月31日│  3926  │ 205.53 │3926*205.53*5%=40346    │
├──┼────────┼────┼────┼────────────┤
│107 │1 月1 日至3 月16│  3836  │ 205.53 │3836*205.53*5%/365*75=  │
│    │日(75日)      │        │        │8100(3285/月)         │
├──┴────────┼────┴────┴────────────┤
│         合計         │                          160,385元         │
├─────┬─────┴──────────────────────┤
│  備  註  │應給付原告蔡清華:160,385元*6577/24000=43952(900/月)  │
│          │應給付原告黃哲汶:160,385元*3360/96000=5613(115/月)   │
└─────┴────────────────────────────┘
被告黃哲順占有985⑵、985⑶部分:
┌──┬────────┬────┬────┬────────────┐
│年度│起 訖 時 間     │ 申 報  │ 占 有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                │ 地 價  │ 面 積  │ (申報地價*面積*5%)  │
├──┼────────┼────┼────┼────────────┤
│102 │3 月17日至12月31│  2493  │ 252.07 │2493*252.07*5%/365*290  │
│    │日(共290日)   │        │        │=24964                  │
├──┼────────┼────┼────┼────────────┤
│103 │1月1日至12月31日│  2493  │ 252.07 │2493*252.07*5%=31421    │
├──┼────────┼────┼────┼────────────┤
│104 │1月1日至12月31日│  2493  │ 252.07 │2493*252.07*5%=31421    │
├──┼────────┼────┼────┼────────────┤
│105 │1月1日至12月31日│  3926  │ 252.07 │3926*252.07*5%=49481    │
├──┼────────┼────┼────┼────────────┤
│106 │1月1日至12月31日│  3926  │ 252.07 │3926*252.07*5%=49481    │
├──┼────────┼────┼────┼────────────┤
│107 │1 月1 日至3 月16│  3836  │ 252.07 │3836*252.07*5%/365*75=  │
│    │日(75日)      │        │        │9934(4029/月)         │
├──┴────────┼────┴────┴────────────┤
│         合計         │                          196,702元         │
├─────┬─────┴──────────────────────┤
│  備  註  │應給付原告蔡清華:196,702元*6577/24000=53905(1104/月) │
│          │應給付原告黃哲汶:196,702元*3360/96000=6885(141/月)   │
└─────┴────────────────────────────┘
被告黃哲雲占有985⑸、985⑹部分:
┌──┬────────┬────┬────┬────────────┐
│年度│起 訖 時 間     │ 申 報  │ 占 有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                │ 地 價  │ 面 積  │ (申報地價*面積*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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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3 月17日至12月31│  2493  │ 269.49 │2493*269.49*5%/365*290  │
│    │日(共290日)   │        │        │=266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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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1月1日至12月31日│  2493  │ 269.49 │2493*269.49*5%=33592    │
├──┼────────┼────┼────┼────────────┤
│104 │1月1日至12月31日│  2493  │ 269.49 │2493*269.49*5%=33592    │
├──┼────────┼────┼────┼────────────┤
│105 │1月1日至12月31日│  3926  │ 269.49 │3926*269.49*5%=52901    │
├──┼────────┼────┼────┼────────────┤
│106 │1月1日至12月31日│  3926  │ 269.49 │3926*269.49*5%=52901    │
├──┼────────┼────┼────┼────────────┤
│107 │1 月1 日至3 月16│  3836  │ 269.49 │3836*269.49*5%/365*75=  │
│    │日(75日)      │        │        │10621(4307/月)        │
├──┴────────┼────┴────┴────────────┤
│         合計         │                          210,296元         │
├─────┬─────┴──────────────────────┤
│  備  註  │應給付原告蔡清華:210,296元*6577/24000=57630(1180/月) │
│          │應給付原告黃哲汶:210,296元*3360/96000=7360(15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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