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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吳美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李在坤
林正忠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二一一平方公尺),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二三點○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六四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在坤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七三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一一一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正忠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改變,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21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原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且兩造前經調解亦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在坤、林正忠答辯:同意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原權利範圍」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程序筆錄及民事取消調解庭期聲請狀可資參照(見桃司調卷第37、38、49-5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
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達4,211平方公尺,兩造均同意以平行系爭土地北方界址方式分割為4 等分,又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土地經鑑價後,各筆土地市價均相同,有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147-240 頁),且兩造於本院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願受分配編號A 土地、被告李在坤願受分配編號B 土地、被告林正忠願受分配編號C 、D 土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7-268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位置、土地格局方整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利益與公平等節,認兩造同意之分割方案並無不當,因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式應屬委適。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原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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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原權利範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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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 美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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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在坤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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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正忠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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