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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吳美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李在坤
林正忠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關於「編號983 (B )」之備註欄記載「林正忠」,應更正為「李在坤」,關於「編號983 (D )」之備註欄「李在坤」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正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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