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林明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侃係原告之業務人員,負責接受訂單、
- 二、被告林明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
- 三、被告鄭勝渠則以:伊係不知情而向被告林明侃購買貨品之事
- 四、經查,被告林明侃前係原告業務人員,負責接受訂單、製作
- 五、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鄭勝渠明知自己非庚森等3間公司之
- (一)被告鄭勝渠所辯稱其就系爭貨物業已支付9折之貨款,此
- (二)至被告鄭勝渠固有於系爭貨物部分出貨單上偽簽「万金」
- (三)雖原告另主張被告間有行為關連共同之情事,惟按數行為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告林明侃給付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原 告 佑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絹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被 告 林明侃
鄭勝渠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39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明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參萬零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明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林明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2 項原為請求被告林明侃給付新臺幣(下同)105 萬9,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635 萬6,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390 號卷第2 頁,下稱附民卷)。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此部分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林明侃給付105 萬9,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擴張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637 萬0,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顯各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明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侃係原告之業務人員,負責接受訂單、製作出貨單、申請出貨、收受貨款等事宜。
因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庚森工程有限公司、沅麒工程有限公司、昱晟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庚森等3 間公司)長期向原告訂購電線、電纜等貨品,享有先出貨再以2 個月票結之優惠,被告林明侃於明知庚森等3 間公司並無訂購貨物的情況下,竟於104 年9月間起至104 年11月間止,以庚森等3 間公司之名義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員工製成出貨單,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總價值637 萬0,856 元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其明細與受損金額詳如本院下述刑事判決書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交與被告林明侃。
被告鄭勝渠則係世豐水電材料行之負責人,因貪圖被告林明侃所承諾給予貨款總價10% 之折扣,而向被告林明侃購買其詐得之上開貨品。
且被告鄭勝渠明知自身非庚森等3 間公司之員工,竟與被告林明侃勾結,冒用庚森等3間公司員工之名義,偽簽原告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位,使被告林明侃詐得原告上開貨品,其等行為關連共同,造成原告受有貨款損失合計637 萬0,856 元,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被告鄭勝渠另以世豐水電材料行之名義透過被告林明侃向原告訂購電線、花線等商品並支付貨款,惟被告林明侃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未交還原告,致原告受有105 萬9,337 元之貨款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林明侃應給付原告105 萬9,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37 萬0,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明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係:伊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
三、被告鄭勝渠則以:伊係不知情而向被告林明侃購買貨品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撤銷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對伊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故不足證明伊與被告林明侃有共謀詐欺、侵占等行為。
另就637 萬0,856 元貨款之部分,伊雖獲得9折之折扣,但仍有給付貨款,原告就其損害賠償範圍亦未提出足夠證明,且被告林明侃於交易後始侵占貨款,與伊無涉。
又伊曾由被告林明侃代理,向原告預付貨款150 萬元,縱認原告之訴有理由,伊亦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林明侃前係原告業務人員,負責接受訂單、製作出貨單、申請出貨、收受貨款等事宜。
而原告之客戶庚森等3 間公司享有原告所給予先出貨再以2 個月票結之優惠,被告林明侃則於明知庚森等3 間公司並無訂購貨物的情況下,竟以庚森等3 間公司之名義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員工製成出貨單,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貨物交與被告林明侃,再經被告林明侃將系爭貨物以9 折之價格,以原告名義出賣予被告鄭勝渠,且由被告鄭勝渠在原告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位上偽簽他人姓名;
以及被告鄭勝渠另以世豐水電材料行之名義透過被告林明侃向原告訂購電線、花線等商品並支付貨款,惟被告林明侃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未交還原告,此部分致原告受有105 萬9,337 元之貨款損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4322 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至34頁;
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影本)。
且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及高院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在案乙情,亦有本院刑事判決、本院107 年1 月8 日刑事審判筆錄影本、高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 至35頁、第54頁背面、第138 至16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自已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鄭勝渠明知自己非庚森等3 間公司之員工,竟與被告林明侃勾結,冒用庚森等3 間公司員工之名義,偽簽原告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位,使被告林明侃詐得原告上開貨品,造成原告受有貨款損失之事實,則為被告鄭勝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鄭勝渠是否有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不法行為?經查:
(一)被告鄭勝渠所辯稱其就系爭貨物業已支付9 折之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無誤。
且被告鄭勝渠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辯稱係被告林明侃告訴伊,如果伊用現金向原告購買,可以用庚森等3 間公司的額度,亦即可用9 折優惠價格購買,且伊在出貨單上簽署的「万金」,亦係被告林明侃要求伊所簽,說這樣原告公司的小姐比較好對帳等語;
被告林明侃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亦自陳伊向被告鄭勝渠說庚森等3 間公司有跟原告簽約,量大到一個金額,價格就會便宜,但這些公司不一定會買到這麼多量,剩餘額度就可以賣給被告鄭勝渠,但是要收現金,大約是9 成價格。
被告鄭勝渠接受,所以跟伊訂貨,伊的目的是想盡快取得現金周轉,伊跟被告鄭勝渠所說是假的,原告並未給予庚森等3 間公司特別優惠,只是庚森等3 間公司可以月結,被告鄭勝渠並不知道伊未將出貨單所示款項繳回原告,被告鄭勝渠也沒有積欠伊貨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9號卷第88、89頁,下稱他字卷),且有被告林明侃所簽予被告鄭勝渠之預付貨款確認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被告鄭勝渠於本件所為抗辯之內容,並無不符。
再衡諸常情,一般商業交易行為,為求盡快回收帳款及獲取最大利潤,預付貨款、現金支付或採購量達一定數額給予折扣優惠,要屬商業常態;
參之被告鄭勝渠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其所營世豐水電材料行另與訴外人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一電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櫻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昌水塔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所簽立之合約書所載(見他字卷第103 至120 頁),內容亦均有明訂類似之交易模式。
足見被告鄭勝渠辯稱其相信被告林明侃所告知庚森等3 間公司因為量大享有優惠額度但未使用完畢,如以現金預付其等未用完額度之貨款可換取優惠價額乙情,尚非不可採信。
再衡以被告林明侃自93年起即任職於原告,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7 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560243560 號函在刑事案件之卷內可稽(見他字卷第132 至133 頁),被告鄭勝渠曾向原告購貨一事,亦為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所肯認(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2頁反面至23頁),則被告鄭勝渠因被告林明侃長期擔任原告業務之故,因而聽信被告林明侃上揭說詞,難認無據。
況被告鄭勝渠向被告林明侃購買系爭貨物,尚有支付9成貨款,業經認定如前,倘被告鄭勝渠確與被告林明侃共謀詐騙原告,其當可向被告林明侃要求取得較多之利益,應無支付高達9 成貨款後,復令自身又涉入違法境界之理。
再加以系爭貨物之交易情形,自104 年9 月起至11月間,長達數月,原告出貨又均經過內部審核,且由原告派出司機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鄭勝渠處,則原告竟在此數月間均無何反應,益徵被告鄭勝渠自始相信系爭貨物之交易,均如被告林明侃所告知之內容,並無不合常理之處。
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林明侃係與被告鄭勝渠勾結,共同詐取原告系爭貨物之行為乙節,又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屬實,自難遽信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二)至被告鄭勝渠固有於系爭貨物部分出貨單上偽簽「万金」或其他署名之行為(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五所載),此為被告鄭勝渠所不爭執,復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然被告鄭勝渠係相信被告林明侃所告知庚森等3 間公司因為量大享有優惠額度,如以現金預付貨款可換取優惠價額乙情,既足堪採信。
則在上開「挪用其他公司額度」以購買貨品之交易模式下,被告鄭勝渠主觀上再聽信被告林明侃所指示,在上開出貨單上偽簽名字,而認為此係符合原告之業務人員所述「方便公司小姐對帳」之便宜作法,亦不背於常情,是仍難以此即遽指被告鄭勝渠有與被告林明侃共同為詐騙原告系爭貨物之不法行為。
(三)雖原告另主張被告間有行為關連共同之情事,惟按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在社會觀念上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固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然本件被告鄭勝渠並非與被告林明侃有意思聯絡,並就詐取原告貨物乙節與被告林明侃間有互相利用之行為,而係單純聽信長期擔任原告業務之被告林明侃所述,以上開方式取得他公司未用完之額度而以較優惠之價格購買系爭貨物,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鄭勝渠僅係居於被告林明侃對原告上述侵權行為時之工具性質,則原告主張被告間有行為關連共同之部分,核與上開說明,即有未合,不能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明侃有以上開不法行為,詐騙原告出貨,並於被告鄭勝渠支付9 成貨款後,未將款項交予原告,自致原告受有系爭貨物總價額之損害以及被告鄭勝渠另以世豐水電材料行之名義向原告購買商品,而被告林明侃不法侵占此貨款105 萬9,337 元,亦造成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等節,均足認定無誤。
而被告林明侃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衡諸經驗法則,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明侃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此部分本院既已為原告全部勝訴之認定,則原告所據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 頁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固有明文。
惟本件被告鄭勝渠對於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既如前述;
且依其情事,亦難認被告鄭勝渠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可言。
至被告鄭勝渠雖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與被告林明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惟本件係身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被告林明侃,向被告鄭勝渠謊稱可以以上開動用他公司額度之方式,與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買賣行為;
被告鄭勝渠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亦係依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被告林明侃之指示;
將被告鄭勝渠所付貨款侵吞入己者復同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被告林明侃,亦即依前揭認定之事實,造成原告損害者為被告林明侃,而非被告鄭勝渠,被告鄭勝渠固有上開刑事犯罪行為,惟其犯罪行為既非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仍不可採。
被告鄭勝渠對原告既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則原告進而主張其應與被告林明侃共同負侵權責任,自更不足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明侃賠償者,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林明侃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2 頁所載被告林明侃之簽收紀錄)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告林明侃給付743 萬0,193 元(105 萬9,337 元+637 萬0,856 元)及自106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