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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陳金獎
訴訟代理人 林武
原 告 金台生
被 告 陳鐛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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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文琪
法定代理人 莊志翔
莊源鑫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梁文琪
法定代理人 林忠志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祺富
被 告 李政賢
廖美美
徐香蘭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 告 葉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本件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現為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行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
茲因上開犯罪嫌疑,乃為本件損害賠償判斷之前提事項,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以上開刑事案件終局確定之認定結果作為本案認定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為由,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裁定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刑事訴訟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經查,上開刑事訴訟業已確定,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第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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