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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保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陳仙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廣益樹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44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聲請及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准予在新臺幣(下同)87萬5,007 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裁定准許後,異議人即依該裁定所定擔保金額4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供擔保,並聲請假扣押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事件予以執行,嗣異議人復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116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87萬5,007 元及其遲延利息之裁定確定後,異議人遂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而受償39萬8,850 元(未含執行費用),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9461 號清償債務事件核發債權憑證,故上開假扣押及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待撤回,且異議人亦無再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當。
嗣本院以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異議人並對於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屆期未為受有損害之意思表示,故異議人自可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 ),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對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對於彰化商業營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對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債權、對於位於相對人營業所之動產設備)予以假扣押,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70 號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後,本院則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事件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
嗣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116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87萬5,007 元及其遲延利息,該裁定業於106 年2 月13日已確定,嗣異議人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對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對於位於相對人營業所之動產設備)予以終局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9461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末於核發債權憑證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9461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等情,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於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本院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對於彰化商業營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對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債權)予以查封,並未撤銷此部分之執行命令,是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
又雖異議人於107 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然異議人迄今僅聲請法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未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裁定1 份在卷可稽,復經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在異議人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猶未終結,異議人尚可追加執行,則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而無法確定損害額,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以「訴訟終結」為由所為前開催告,當不生效力,本院自無從以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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