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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羅崇瑋
相 對 人 彭瑞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在桃園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依調解內容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21,235元(應自108 年6 月18日起於每月之18日按4 期給付,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並未依上開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就兩造間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 二)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限,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仲裁後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應為該勞資爭議之資方即雇主,如非以資方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非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 年4 月29日桃勞資字第1080036592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
惟觀諸上開資料,聲請人所主張勞資爭議之資方應為「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和公司),本件相對人「彭瑞康」僅為冠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即調解成立應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者,應為勞資爭議之資方即雇主「冠和公司」,非冠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彭瑞康」,聲請人列「彭瑞康」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顯有不合。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彭瑞康」為相對人,並聲請本院對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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