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勞聲,5,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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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宋源達

相 對 人 洪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之內容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伍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台幣貳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未投保勞健保造成失業給付損失新臺幣(下同)115,000 元,分20期給付每月16日給付匯入勞方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129540935040號帳戶,第一期107 年12月16日給付20,000元,第二期108 年1 月16日給付5,000 元,最後一期109 年7 月16日給付5,000 元,其中一期未到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第二期即未於108 年1 月16日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7 年12月14日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紀錄為證,其中調解方案記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未投保勞健保造成失業給付損失115,000 元,分20期給付每月16日給付匯入勞方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129540935040號帳戶,第一期107 年12月16日給付20,000元,第二期108 年1 月16日給付5,000 元,最後一期109 年7 月16日給付5,000 元,其中一期未到視同全部到期等語,且相對人亦自陳,其於108 年1 月17日始匯第二期款項與聲請人等語,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上開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而未履行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業已給付之第一期至第三期款共計3 萬元(計算式:2 萬+5,000+5,000 =3 萬),揆之上揭條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三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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