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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詹春梅
詹德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金水
被 告 劉興龍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原交訴字第2 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金水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原告詹德君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詹春梅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詹金水、原告詹德君、原告詹春梅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零捌拾元、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詹金水、原告詹德君、原告詹春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詹金水新臺幣(下同)1,844,580 元、原告詹德君150 萬元、原告詹春梅12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背面);
嗣原告詹金水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1,686,080 元(見本院卷第52頁)。
經核原告詹金水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70-VQ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義雄,從楊梅交流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新坡之宿舍。
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68公里600 公尺處時,適有訴外人余青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2702-T2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中線車道行駛至此、原告詹金水駕駛搭載詹黃玉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2F-9860號自小客貨車),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至;
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變換車道時,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判斷力降低,未見2702-T2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中線車道上,即驟然自加速車道向左連續變換車道欲至中線車道,致余青雲為閃避被告而將方向盤左偏、踩煞車減速,卻因而失控碰撞0070-VQ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0070-VQ 號自用小客車遭碰撞後,左偏撞擊內側紐澤西護欄回彈內側車道,其後方之2F-9860號自小客貨車駕駛即原告詹金水見狀閃避不及,亦與0070-VQ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後,失控衝撞外側護欄,原告詹金水因而受有擦傷,乘客詹黃玉英則受有頂枕部頭皮疑似血腫併顱骨骨折,右頸部至胸骨上方13公分×1 公分挫擦傷,左胸上方至左腋下20公分×7 公分皮下挫瘀斑,腹下部至左腹側部50公分×7 公分皮下挫瘀斑、下方皮表挫擦傷,右側鼠蹊部16公分×7 公分皮下挫瘀斑,右手虎口部撕裂傷等傷害,送往楊梅天成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下午2 時42分許,因頭胸腹部鈍挫傷、顱骨骨折併血胸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處理事故,即逕行棄車徒步離開,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始到案,並為警方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 毫克。
原告詹德君、詹金水、詹春梅分別為詹黃玉英之配偶及子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詹金水1,686,080 元(含醫療費用880 元、喪葬費用185,20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詹德君、詹春梅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125 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自加速車道往左變換至外側車道,當時外側車道後方均無來車,然被告直行於外側車道時,突遭後方車輛撞擊左後方,方失控打滑,於無法控制車輛情況下始與原告詹金水所駕車輛相撞,上開肇事結果並非被告變換車道侵入中線車道所致,被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行為與詹黃玉英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詹金水所提出200 元之民俗療法收據,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又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均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害人詹黃玉英之配偶及子女;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0070-VQ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上開高速公路路段時,0070-VQ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遭余青雲駕駛之2702-T2號自用小貨車碰撞,0070-VQ 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左偏撞擊內側紐澤西護欄回彈內側車道,致正於其後方內側車道行駛之2F-9860號自小客貨車駕駛即原告詹金水閃避不及,撞擊其車輛車頭後隨即失控衝撞外側護欄,致原告詹金水擦傷、該車上之乘客詹黃玉英則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顱骨骨折併血胸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
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逕行棄車徒步離開現場,嗣到案經警方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6頁正反面);
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及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件附於相關刑事卷宗可憑,堪信屬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詹金水致傷,及過失不法侵害詹黃玉英致死,請求被告應賠償醫藥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以下茲分述之: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⒉經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原告詹金水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⑴時間(為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與真實時間有誤差,以下均同)14:16:11,白色車輛打左邊方向燈,往中線車道切,當時藍色車輛在中線車道,往內側車道偏。
⑵時間14:16:14,藍色車輛失控,車頭往中線及外側車道,與白色車輛的左後方疑似發生碰撞。
⑶時間14:16:16,藍色車輛繼續往外側車道滑行,白色車輛則由中線與車道成垂直狀,再由內側車道碰撞內側護欄。
⑷時間14:16:17,白色車輛碰撞內側護欄後反彈,車頭朝南下方向,後方車輛緊急往右閃,後方車輛撞擊白色車輛。
⑸時間14:16:19,後方車輛由內側車道,往右撞擊外側護欄等情,此有檢察官104 年9 月23日當庭勘驗筆錄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693 號卷第107 頁);
經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在鑑定意見書所記錄之影像內容:「肇事前,詹金水自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在監視畫面時間為04:16:11時,劉興龍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加速車道顯示左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在監視畫面時間為04:16:12時,劉自小客車進入外側車道偏向中線車道靠近余青雲自小貨車,在監視畫面時間為04:16:13時,余自小貨車為閃避而左偏行駛,劉自小客車則顯示剎車燈減速,在監視畫面時間為04:16:14時,余自小貨車失控向右偏向,隨即在監視畫面時間為04:16:15時,撞擊劉自小客車左後方,並推移劉自小客車呈左斜狀態,在監視畫面時間為04:16:16時,劉自小客車失控左偏正面撞擊內側紐澤西護欄後,在監視畫面時間為04:16:17時,彈回車道逆向橫跨於內側車道左側黃實線,在監視畫面時間為04:16:18時,詹金水自小客車撞擊劉自小客車,隨即失控右偏,在監視畫面時間為04:16:19時,詹自小客貨車撞擊外側護欄」、「肇事前,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4:29:25時,劉興龍自小客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加速車道進入行車影像紀錄器攝錄範圍內,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4:29:33時,劉自小客車顯示左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4:29:34時,劉自小客車進入外側車道,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4:29:35時,劉自小客車偏向靠近中線與外側車道分道線,而余自小貨車於中線車道為閃避左偏,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4:29:36時,余自小貨車失控右偏斜跨中線與外側車道分道線撞擊劉自小客車左後車身,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4:29:37時,推移劉自小客車呈左斜狀態,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4:29:39時,劉自小客車向左偏進入詹自小客貨車前方之內側車道,正面撞擊內側紐澤西護攔後逆向橫跨於內側車道左側黃實線上,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4:29:40時,詹金水自小客貨車撞擊劉自小客車並失控右偏,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4:29:42時,詹自小客貨車續向右偏撞擊外側護攔,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4:2 9:45 時,劉自小客車橫停於中線車道上」等情大致相符(見附民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
復與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詹金水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在檔案時間約1 分43秒左右,被告駕駛之白車欲超車其右方的淺色白色或銀色自小客車,而車身向左偏,因此靠近藍色小發財車,藍色小發財車駕駛突然急煞車而導致車身打滑,再與被告駕駛的白車發生碰撞,但被告駕駛的白車沒有真正侵入藍色小發財車車道」等情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應得作為判斷本件肇事責任之參考基礎。
⒊參以余青雲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當天其從新竹上交流道要到林口,到楊梅時一路都下大雨,其不敢開快,都行駛在中線車道,但被告駕駛之白色車輛(即0070-VQ 號自用小客車)卻突然從右邊車道衝過來,如果其不閃躲就會跟該車輛撞在一起,所以其趕快往左邊閃,並隨即穩住方向盤、穩住車身、踩煞車將車輛減速,但後來兩車還是發生碰撞,碰撞後其車輛一直往右偏,沒辦法再加以控制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本院105 年度原交訴字第2 號卷一第60頁背面至63頁),核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堪認可採;
再徵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羈押訊問時自承:其飲酒後約於當天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輛上楊梅交流道,上交流道後,其要從加速車道向左跨越2 個車道至中線車道,至中線車道後感覺其車輛被後面車輛(不知從哪個車道過來)撞到,因而失控打滑、撞擊內側護欄等語(見偵卷第8 、10頁、聲羈卷第7 頁),更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你從加速車道往外側車道再往中線車道前進時,你有發現藍色車輛?)沒有,他是從我旁邊快速撞過來,他撞到我的屁股」、「(檢察官問:沒有發現當時有車在中線車道?)沒有」等語(見偵卷第71、106 頁)。
可認本件事故發生前,余青雲駕駛2702-T2號自用小貨車本係穩定行駛於中線車道,嗣因被告駕駛0070-VQ 號自用小客車為超車而自加速車道往外側車道切入,進入外側車道行進後又意圖變換車道而往中線車道擠,致兩車間距甚微,余青雲始往左側即內側車道方向閃避,並踩煞車減速,卻因而失控與0070-VQ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0070-VQ 號自用小客車遭碰撞後左偏撞擊內側紐澤西護欄回彈內側車道,致正於其後方內側車道行駛之2F-9860號自小客貨車駕駛即原告詹金水閃避不及,兩車車頭發生撞擊而釀成本件事故。
又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調解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如被告未因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 毫克,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有減退,且於欲變換車道切入中線車道時,亦確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自可輕易注意到行駛在中線車道之2702-T2號自用小貨車;
且若非被告驟然變換車道,原行駛在中線車道由余青雲所駕駛之2702-T2號自用小貨車又何須突然往左側即內側車道方向閃避?準此,被告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驟然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至明。
再本件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雨天無照(吊銷)且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客車,因驟然連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余青雲駕駛自小貨車與原告詹金水駕駛自小客貨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4 年12月11日桃鑑字第104100215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 至11頁),足見本件係因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仍駕駛自小客車,因驟然連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應堪認定。
⒋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況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竟於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仍駕駛自小客車,因驟然連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余青雲駕車時為閃避被告而失控碰撞被告所駕駛之0070-VQ 號自用小客車,0070-VQ 號自用小客車遭碰撞後,再與原告詹金水所駕駛之2F-9860 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撞擊,被告對於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詹金水受有擦傷之傷勢,及詹黃玉英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即詹黃玉英之配偶及子女主張被告應賠償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醫藥費用:原告詹金水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880 元乙節,業據提出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民俗療法掛號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正反面),被告就此辯稱關於民俗療法自費200 元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而依該收據形式觀之,無從得知是否為領有合格醫療執照之人所進行之醫療行為,故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又其他680 元費用部分係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准予列計。
⒉喪葬費用:原告詹金水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為詹黃玉英支出喪葬費185,200 元乙節,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殯葬規費繳款書、接體車服務簽收單、禮儀服務約定書及上德生命禮儀所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0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
經核殯葬用品、儀式等費用,乃依民間習俗為之,其數額尚屬合理,亦為必要之殯葬費支出,是原告詹金水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為詹黃玉英之配偶及子女,因詹黃玉英車禍死亡之事實,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倫之樂,從而因喪偶及喪母之情狀受有精神上悲痛,應屬當然。
另斟酌原告詹金水學歷為專科畢業,105 、106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1,313,965 元、1,259,018 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6 筆,財產總額為470,400 元;
原告詹德君為國小畢業,105 、106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42,150元、36,201元,名下有房屋1 筆、田賦2 筆及土地3 筆,財產總額為2,494,910元;
原告詹春梅為高中畢業,105 、106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319,845 元、309,745 元,名下有汽車1 輛;
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105 、106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248,029 元、137,903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國道第一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之調查筆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2、44頁、個資卷)。
本院參酌事發經過為被告明知其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仍駕車上路,因驟然連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生本件車禍,且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協助處理,逕自步行離開;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詹黃玉英死亡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詹德君、詹金水、詹春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0 萬元、130 萬元、110 萬元,尚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詹金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5,880 元(醫藥費680 元+喪葬費185,200 元+精神慰撫金130 萬元);
而原告詹德君、詹春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30 萬元、110 萬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詹黃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 萬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而經扣除後原告詹金水、詹德君、詹春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819,213 元(計算式:1,485,880 元-666,667 元)、633,333 元(計算式:130萬元-666,667 元)、433,333 元(計算式:110 萬元-666,667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14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28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8 月15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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