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司他,18,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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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A女 (姓名住所詳如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B父 (姓名住所詳如對照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㠙、柯維紅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61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惟兩造嗣後成立調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2,167 元【計算式:6,500 元×1/3=2,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67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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