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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2號
原 告 劉賢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諾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2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次按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其中請求給付薪資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移調字第21號調解成立,其調解筆錄條款第四點並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補字第347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910 元【計算式:9,910+3,000=12,910】,已由原告預繳9,550 元,其餘裁判費則暫免徵收。
因當事人調解成立,依法得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第一審之裁判費為4,303 元【計算式:12,910 元×1/3 =4,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 日業已發還原告之裁判費為6,367 元。
故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20元【計算式:4,303-(9,550-6,367)=1,120】,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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