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2220,2024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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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20號
異 議 人 陳淑妹(陳火盛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麗娟等人間因108年度訴字第22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書記官撤銷112年9月7日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處分以陳德明、陳德平、宋陳正妹、陳淑妹並非土地共有人陳火盛之繼承人,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撤銷民國112年9月7日確定證明書;

然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承審法院誤為本案判決確定,仍具形式確定力,無由任意廢棄或變更判決,僅生當事人提起後訴或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本案在無任何當事人循此訴訟程序廢棄原判決前,法院作成確定證明書並無不法,不許任意以裁定或書記官處分書以系爭處分撤銷確定證明書,爰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所明定。

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須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者,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判決之羈束力,係指為判決之法院,於判決宣示或送達後,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效力而言;

而判決之確定力,即當事人對於判決不得依上訴程序請求廢棄或變更之效力是也;

又判決之確定力,分為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前者指判決一經確定,即處於不得依上訴程序廢棄或變更之狀態,除有再審之原因外,不許法院任意廢棄或變更之,後者即為「既判力」,亦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訢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

準此,若形式上確定之判決,因屬無效判決而不具備實質確定力者,自不受前揭既判力作用之拘束,仍可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是法院於當事人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時,如經審查該判決屬於上述之無效判決,即使具有確定判決之形式,亦屬無從執行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參照),自應拒絕付與確定證明書,並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系爭事件之共有人陳火盛係住於新莊郡新莊街七百番地,籍貫為台北縣,並於民國前六年十月四日變產業,有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謄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41頁);

惟異議人之先人即被繼承人陳火盛係民國前○年○月○○日出生於台灣省桃園縣,有臺灣省桃園縣戶籍登記簿1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顯與系爭事件之土地共有人陳火盛非同一人,是以異議人、陳德明、陳德平、宋陳正妹無從繼承為系爭事件土地之共有人。

從而,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全體共有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而因系爭事件土地共有人陳火盛(或其繼承人)未參與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本不得為實體判決,本院誤以非適格之當事人(即異議人、陳德明、陳德平、宋陳正妹),而對系爭事件之實體判決,依上揭說明,上開判決形式上縱經確定,其性質上仍屬無效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即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而無從以上開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所稱得付與確定證明書之裁判有間,本院自不應核發確定證明書。

是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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