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2729,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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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管碧霞
被 告 王志賢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被 告 皇家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金條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19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4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志賢、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被告王志賢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志賢、皇家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被告王志賢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被告皇家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零玖拾參元為被告王志賢、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皇家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王志賢、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皇家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王志賢、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6,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至7頁)。

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富邦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4頁),復表明追加皇家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1 、177 頁)。

而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6,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 、177 頁)。

經核原告所為,就撤回對於富邦公司之起訴部分,業得其同意(見本院卷第34頁),已生撤回之效力;

至於其餘變更聲明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志賢受被告皇家公司派遣至被告和運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於107 年10月26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被告和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與中正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追撞同向前方欲左轉而停等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而遭推向至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劉兆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駛至該處,再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胸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拉傷、左膝挫傷、胸骨骨折、左膝、頸椎挫傷併左側頸神經根壓迫、左側甲狀腺良性結節腫瘤、逆流性食道炎及泛焦慮症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76,762 元之損害【含醫療費用103,717 元、交通費用8,170 元、其他必要支出36,875元(輔具2,474元、藥品及營養品34,401元)、薪資損失228,000 元、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志賢: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部分,其並未舉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除前胸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拉傷、左膝挫傷、胸骨骨折、左膝、頸椎挫傷併左側頸神經根壓迫等傷勢外,亦造成左側甲狀腺良性結節腫瘤、逆流性食道炎及泛焦慮症之情狀,足見原告該部分病症並非本件車禍所致;

就交通費部分,原告應提出全部單據證明之;

就其他必要支出部分,除輔具2,474 元(姿勢矯正帶774 元、護頸熱敷袋1,700 元)不爭執外,其餘藥品及營養品並非必要性費用;

就薪資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之必要休養期間為何,且依原告所提之公傷請假明細表,大多為假日復健或非屬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就診,且原告之雇主即訴外人竑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竑領公司)就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縱有差額,則依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填補之,故原告並無薪資損失可言;

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未來後續醫療與交通費用支出之金額及必要性,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和運公司:被告王志賢係受僱於派遣公司即被告皇家公司,被告和運公司僅為要派公司而已,與被告王志賢之間並無僱傭關係,而被告王志賢執行職務內容主要為桃園機場接送業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已完成當日上午5 時30分由新竹往桃園機場之第一趟次服務後,回到大園附駕休息室,原排訂上午6 時30分進行第二趟次之載運服務,因客人臨時取消,被告王志賢遂利用此空檔時段駕車外出購買早餐,於途中發生系爭車禍,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和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答辯意見均同被告王志賢所述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皇家公司:被告王志賢係為被告和運公司服勞務,並事實上接受被告和運公司之管理監督,應由被告和運公司負擔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部分,其中耳鼻喉科、新陳代謝科、腸胃科、淋巴腺、甲狀腺、胃食道逆流之診療費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應予剔除;

就交通費部分,上開就診時間所支出之費用亦應剔除;

就其他必要支出部分,除輔具2,474 元(姿勢矯正帶774 元、護頸熱敷袋1,700 元)不爭執外,其餘樟芝益菌絲體及乳酸菌等營養品並非必要費用;

就薪資損失部分,扣除原告雇主已付之薪資數額及勞工保險局之職災傷病給付後,差額僅有2,984 元;

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未來後續醫療與交通費用支出之金額及必要性,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志賢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和運公司所有之車輛,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欲左轉而停等之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因而遭推向至對向車道,再與訴外人劉兆晟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胸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拉傷、左膝挫傷、胸骨骨折、左膝、頸椎挫傷併左側頸神經根壓迫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龍群骨科診所、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並為被告王志賢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件附於相關刑事卷宗可憑;

而被告王志賢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19 號判決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除造成前胸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拉傷、左膝挫傷、胸骨骨折、左膝、頸椎挫傷併左側頸神經根壓迫之傷勢外,另受有左側甲狀腺良性結節腫瘤、逆流性食道炎及泛焦慮症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王志賢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亦有明定。

是被告王志賢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而肇事時、地之路況、視距皆良好,被告王志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車前狀況而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輛,被告王志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胸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拉傷、左膝挫傷、胸骨骨折、左膝、頸椎挫傷併左側頸神經根壓迫」之傷勢,業據提出龍群骨科診所、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王志賢前述過失行為與原告「前胸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拉傷、左膝挫傷、胸骨骨折、左膝、頸椎挫傷併左側頸神經根壓迫」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和運公司部分: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非僅限於民法或勞動基準法上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

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是應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

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⑵經查,被告王志賢於事發當日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和運公司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和運公司雖辯稱其未與被告王志賢有何僱用關係,並提出切結書、王志賢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惟被告王志賢乃自101 年3 月26日起受僱於另一被告皇家公司,由被告皇家公司派遣至被告和運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被告和運公司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付被告王志賢使用,作為其執行載客服務之工具,而被告王志賢於派遣執勤期間係受被告和運公司之指揮、監督與調度,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被告王志賢執行桃園機場旅客接送職務空檔,駕駛被告和運公司所有之車輛在外購買早餐等情,有切結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匯款金額明細表、被告和運公司109 年3 月10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49、95至97頁)。

由此足見被告王志賢雖與被告和運公司無民法、勞動基準法上之直接勞動契約關係,然仍需遵守被告和運公司之規章,被告和運公司對於被告王志賢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均有指示、安排之指揮、監督權利,實與一般僱用關係無異,自不問雙方間是否存有書面僱傭契約,且一般用路人實無從知悉被告王志賢與被告和運公司間非屬直接僱用關係,是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和運公司係屬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

⑶從而,被告王志賢於事發當日既係在執行被告和運公司所指派之旅客運送職務,趁工作空檔駕駛被告和運公司所有之車輛在外購買早餐,核屬職務上予以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被告和運公司職務有關,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被告和運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對被告王志賢之選任、指示或監督,有為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和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王志賢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被告和運公司辯稱其並未僱用被告王志賢,無庸連帶賠償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皇家公司部分:被告皇家公司並不爭執其與被告王志賢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由派遣公司即被告皇家公司與被告王志賢訂立勞動契約,而使之在要派公司即另一被告和運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此有短租附駕司機派遣服務契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5 、227 頁),至於被告王志賢與被告和運公司間則無民法、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關係之存在,惟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

被告王志賢雖於事發當時並非直接為被告皇家公司服勞務,然被告皇家公司派遣勞工至其他要派公司工作,係藉此擴張其事業經營領域,因而獲有經濟上及資金調度等利益,對於因此所生之風險自仍有歸責之理由及原因,故被告皇家公司基於其與被告王志賢之勞動契約關係本即應負擔雇主之責任,亦未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皇家公司以雇主之地位,就其受僱人即被告王志賢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所肇致之上開車禍事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王志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⒋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客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

而本件被告王志賢、和運公司,被告王志賢、皇家公司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各連帶負給付義務,惟被告和運公司、皇家公司彼此之間並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規定,而上開被告間之給付目的相同,均為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損害,是如其中有一人或數人已為給付者,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上開被告間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併予指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除造成前胸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拉傷、左膝挫傷、胸骨骨折、左膝、頸椎挫傷併左側頸神經根壓迫之傷勢外,另受有左側甲狀腺良性結節腫瘤、逆流性食道炎及泛焦慮症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所受傷害為前胸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復於107 年10月29日、107 年11月19日於外傷急症外科門診追蹤就醫,經醫師診斷尚有頸部拉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而原告至聖保祿醫院新陳代謝科、陳治平診所看診之病名為分別為「甲狀腺結節」、「逆流性食道炎、泛焦慮症」(見附民卷第27、31頁),與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之身體部位在形式上並無直接關聯之處;

且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08 年4 月16日108 年4 月18日、108 年4 月30日、108 年5 月6 日,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日期已相隔將近半年之久;

又原告嗣於108 年7 月4 日在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係因左側甲狀腺良性結節腫瘤所致,此亦有長庚醫院108 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調解卷第103 頁),尚難認為該等症狀與本件車禍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自應就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究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⑴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所受傷害為前胸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復於107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9日追蹤就診,經外傷急症外科門診醫師診斷有頸部拉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並支出醫療費共計1,574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3 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37、79至83頁),堪認屬本件事故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支出,要屬有據。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龍群骨科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6,500 元(含證明書費),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5、39、45至47、73至77頁,調解卷第59至61、65至67、71至77、83、91、99、105頁)。

而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7 年11月1 日起持續至該診所就診治療,而其上所載病名為胸骨骨折、左膝、頸椎挫傷併左側頸神經根壓迫,與上開林口長庚醫院所診斷原告所受傷害部位相同,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陽明物理治療所治療支出醫療費共計33,300元等語,觀諸卷附陽明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係載明:「…患者因胸骨骨折、左膝、頸椎挫傷併左側頸神經根壓迫於民國108 年01月12日至本物理治療所進行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9頁),堪認原告至陽明物理治療所治療亦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該等醫療費用之支出自有其必要性,且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5至47、49至51、57至71頁,調解卷第59至61、83至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亦屬有據。

⑷至於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另受有左側甲狀腺良性結節腫瘤、逆流性食道炎及泛焦慮症等病症,以致支出聖保祿醫院、陳治平診所、健安診所、林口長庚醫院及風澤中醫診所之醫療費共計62,343元乙節,核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因此,原告於上開醫療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尚難認為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不應准許。

⑸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共計為41,374元(1,574 元+6,500 元+33,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支出3 次停車費,並提出3 紙統一發票為據(見附民卷第91頁,本院卷第71頁),而該等單據中除107 年11月19日因系爭車禍事故於外傷急症外科門診追蹤就醫外,108 年9 月31日、108 年6 月17日皆係於耳鼻喉部門診就醫,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無關,故僅其中107 年11月19日停車費支出45元應予列計,其餘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108 年6 月19日止至陽明物理治療所就醫33次,以原告公司至治療所45公里、每公里油資28元、平均油耗每公升16公里計算,共計支出油資2,599 元;

另過路費33趟、每趟37元,共計支出1,221 元;

停車費部分,則以33次、每次停車4 小時、每小時30元計算,共計支出3,960 元,業據原告說明其推估之依據及計算方法,停車費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第59至71頁)。

查原告前往陽明物理治療所支出之油資、過路費及停車費等交通費用核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係屬相關,復有相對應之就醫紀錄可佐,惟就停車費部分,原告僅就其中之27次提出統一發票支出單據,且每次停車費用為75元至135 元不等,與其主張每次停車均120 元(即每次停車4 小時、每小時30元)不符,故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為油資2,599 元、過路費1,221 元及停車費2,565 元,合計6,385 元,應屬有據,其餘停車費無單據證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於原告另受有左側甲狀腺良性結節腫瘤、逆流性食道炎及泛焦慮症等病症,致支出聖保祿醫院、陳治平診所、林口長庚醫院之停車交通費乙節,核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⑷以上就醫交通費支出合計應為6,430 元(45元+6,385 元)。

⒊其他必要支出部分(輔具2,474 元、藥品及營養品34,401元):⑴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受傷而需購買護頸、肋帶及冰熱敷帶1,700 元、姿勢矯正帶774 元,合計支出2,474 元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91、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另原告主張其尚支出34,401元購買藥品及補骨營養品之款項,雖據其提出訂購明細及發票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85至91頁),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憑據以資證明其治療前胸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拉傷、左膝挫傷、胸骨骨折、左膝、頸椎挫傷併左側頸神經根壓迫等傷勢,需服用前開收據所示之營養品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⒋薪資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發生本件車禍時係任職於訴外人竑領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職務,每月薪資為66,000元,另有自訴外人新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運興業公司)按月受領顧問費1 萬元,平均每日工資為2,533 元,因系爭車禍受傷計90日無法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8,000 元等語。

查原告所受胸骨骨折、左膝、頸椎挫傷併左側頸神經根壓迫之傷勢,因治療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經龍群骨科診所評估後,建議休養3 至6 個月及門診追縱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9頁),且卷附陽明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亦載明:「…治療時間:由民國108 年01月12日開始至民國108 年04月27日,後續需再追蹤治療。

…」等語(見附民卷第29頁),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本件車禍事故係核定107 年10月29日至108 年10月31日斷續期間計78,014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其自事發後至108 年10月31日期間有休養及就診、復健之必要,應為可採。

⑵而原告自事發後至108 年10月31日期間,於應上班日休假就醫或復健而受有之薪資損失總計為49,001元,此有竑領公司薪資支付明細表、原告出勤記錄、原告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51 頁),相互對照後均屬相符,應堪認定。

另原告自承其車禍後因身體無法負荷,於108 年6 月間向新運興業公司請辭,車禍發生後到請辭前均有按月領到顧問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此部分自難認有何損害可言。

至於原告復主張本件車禍係屬職業災害,其於上開期間之週六、日及國定假日赴醫院就診及復健,其雇主即竑領公司本應支付其加班費共計57,689元,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支付之32,060元後,尚有差額25,629元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不能於平常工作日請假看診,而有於週六、日及國定假日就醫之必要或急迫性,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剔除。

⑶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此車禍事件雖已發給原告共計78,014元之傷病給付(見本院卷第87頁),惟此部分係屬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及因執行職務受傷所得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權利,並未因之而免除被告應負之賠償義務。

蓋前述權利係原告因加入勞工保險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而原告對被告所行使之權利則為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因此謂原告因上情而有受勞工保險給付之故,即不得向被告行使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加入勞工保險就此部分之受益人即無異變更為被告,自非公平,爰不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⒌後續預估之必要支出費用:原告主張預估後續仍須支出醫療費、交通費共計150 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醫囑說明以資佐證確有將來支出之必要性及估定金額,故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剔除。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前胸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拉傷、左膝挫傷、胸骨骨折、左膝、頸椎挫傷併左側頸神經根壓迫」之傷害,須數度往返醫療院所追蹤治療,現仍持續復健,堪認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原告與被告王志賢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是本院審酌被告王志賢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79,279 元(醫療費用41,374元+交通費用6,430 元+其他必要支出2,474 元+薪資損失49,001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8 年6 月11日、109 年1 月2 日、109 年3 月26日送達予被告王志賢、和運公司、皇家公司,是原告向被告王志賢、和運公司、皇家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各為108 年6 月12日、109 年1 月3 日、109 年3 月27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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