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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戴梧秋
穩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章
被 上訴人 林怡均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7 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34,71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24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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