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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呂明文
張明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227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均非尊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尊盛公司)之股東,亦未於尊盛公司任職,是原裁定逕以異議人為尊盛公司解散前之股東而列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準此,非受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之當事人,自無聲明異議之權限。
三、經查,原審之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以尊盛公司、吳建崑及林淑敏(下稱尊盛公司等3 人)為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裁定後,以尊盛公司已解散登記,但未曾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為由,以尊盛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將裁定對全體股東包括異議人為送達。
依自然人及法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原裁定之當事人應為華南銀行及尊盛公司等3 人,而不包含異議人甚明。
是異議人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自無聲明異議之權限。
從而,異議人以其個人名義對原裁定提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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