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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鋼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銓
相 對 人 張夏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28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七八一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參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緣兩造間假處分事件,異議人前依鈞院107 年度全字第96號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086,300 元為擔保,經鈞院提存所以107 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
茲因異議人於法院裁定限期起訴前已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復具狀聲請撤回對於相對人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經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8年7 月10日收函後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詎原裁定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於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揭所述,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7 年度全聲字第29號、107 年度司聲字第649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本院提存所107 年度存字第781 號提存書、大溪郵局112 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等件影本為憑,堪認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異議人並撤回原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程序已終結,且距異議人收受系爭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自不得再行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而上開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區○○里○○路○巷○號之住所後,相對人迄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
又於本院寄發訊問通知書至前述地址後,相對人係於108 年10月7 日以蓋用本人印章方式為收受送達,且該印章形式上與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回執上所蓋用之印章格式外觀相同,顯見該址為相對人之住所無疑;
相對人復於108 年10月15日親自到院閱覽本件卷宗,其填載閱卷聲請書上所陳明之住址亦同上址,相對人迄今仍未曾就閱卷結果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堪認異議人踐行法定催告程序無誤,上揭存證信函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
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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