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亡,9,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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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 對 人 石曾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石曾梅(女,民國0 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為民國7 年生,其自100 年12月7 日經警方受理登記失蹤協尋,至今毫無音訊,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入出境紀錄、健保投保紀錄、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查詢資料等,均查無相對人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相對人年滿80歲且失蹤已逾3 年,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如主文。

四、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本院既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爰應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 、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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