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再易,3,2019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許嘉鳳
再審被告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68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由於確定判決書中已明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及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申請再審理由的不公平判決之詳細證據及資料,收集補充並庭呈後補。

資料主要為①房子漏水房東不修理好之證明資料、②大鎖鑰匙於搬遷後早已更換新鎖多次,而房東李志強於二審開庭也承認此事時、③有要求房東點交房屋,開二審庭時李志強先生也承認是他自己有事沒來也不告知…等,爰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在起訴狀上記載前揭陳述,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但除了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外,沒有具體表明合乎該等規定的事實或相關證據,,顯係未依同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