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勞小上,1,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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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被上訴人 鄭懿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勞小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 3 萬2,000 元,詎上訴人於107 年5 月31日歇業,然上訴人仍積欠伊107 年4 月、5月薪資4 萬1,007 元及預告工資2 萬1,340 元及資遣費1 萬8,667 元未付,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8 萬1,0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1,007 元,及自107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僅為2 萬8,800 元,然原審判決竟未予審酌即認定被上訴人薪資為3 萬2,000 元,自與證據法則有悖,亦未闡明或說明不採認前開投保資料之理由,更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355條、第222條及第199條等規定,原審判決認定有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

次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之理由;

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未依勞保投保薪資認定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亦未闡明或說明不採認之理由,顯已違背證據法則及闡明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歇業前確任職於上訴人,原審並於審理中諭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之工資清冊(見原審卷第40頁),然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被上訴人之工資清冊以供審認,自難認原審有違反闡明權行使之處。

雖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 萬8,800 元,然該投保薪資級距僅係雇主為勞工投保時申報之薪資金額,並非等同於勞工實際領取之薪資,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歇業前一年度即106 年5 月、6 月、7月、9 月、10月所領取之薪資已達3 萬1,400 元至3 萬1,900 元不等,而所謂「工資」即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即屬之,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薪資要視加班及出勤情況為之(見原審卷第4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至少領3 萬1,416 元,有加班會再往上加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應非虛妄,從而,原審審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歇業即107 年5 月31日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2,000元乙等為可採,並據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洵非有據。

又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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