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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范家豪
相 對 人 巧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辰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仲裁判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二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案號:一○八年度新北府勞仲第十四號),主文所載關於「資方(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勞方范家豪(即本件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進行仲裁,並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作成108 年度新北府勞仲字第14號仲裁判斷書,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5,134元。
詎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正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仲裁判斷結果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仲裁判斷結果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內容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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