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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邱金蘭
相 對 人 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瑞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其調解方案為:㈠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8 年2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7萬4,364 元、3 月薪資64萬8,130 元(詳如附件108 年2 月、3 月薪資清冊),2 月薪資部分自108 年6 月18日起於每月之18日按4 期給付勞方(以上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3 月份薪資部分資方經與家樂福公司委任代表協商同意於108 年5月15日前代墊付勞方,惟勞健保、勞退應負擔之費用,仍由資方自行處理。
㈡勞方邱金蘭零用金代墊款5,500 元,勞資雙方與家樂福公司委任代表協商同意併入108 年3 月薪資給付。
㈢以上款項之給付方式均匯入勞方提供之指定銀行帳戶,勞方同意給付金額、日期及給付方式,勞資雙方達成共識,同意和解,本案調解成立。
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為給付行為,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108年4 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為證,堪認屬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同法21條第2項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復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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