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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汪素慧
相 對 人 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瑞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8 年4 月19日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108 年2 月薪資新臺幣474,364 元、3 月薪資648,130 元(詳如附件108 年2 月、3 月薪資清冊),2 月份薪資部分自108 年6 月18日起於每月之18日按4 期給付勞方(以上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之內容中,關於新臺幣30,007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 萬7 元,並應於同年6 月18日起於每月之18日按4 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8 年4 月19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指定匯款帳戶存摺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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