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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康嘉倫
被 告 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不休假代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2,28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660 元(計算式:1,660 +3,000 =4,660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660 元外,尚應補繳3,000 元(計算式:4,660 -1,660 =3,000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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