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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林錦漳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
黃秀忠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補償費領取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高傳春(Z000000000)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高傳春繼承系統表」,並表明本件被告究竟為何人、及被告之住所地為何,暨應按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到院,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記載被告姓名為「高傳春之繼承人」,而「高傳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0年10月21日死亡,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高傳春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高傳春繼承系統表」,並表明本件被告究竟為何人,及被告之住所地為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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