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2年間與訴外人吳天漢結婚,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吳天漢於104年間在宜蘭憲兵隊服
-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天漢於92年3月15日結婚,婚姻
- 四、本院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已明知吳天漢已婚,為有配偶之
-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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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羅堅慧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曾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天漢(即原告之夫)於憲兵第二○五指揮部服勤期間發生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範圍涉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而憲兵第二○五指揮部位在桃園市龜山區本院轄區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2年間與訴外人吳天漢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
被告與吳天漢為軍中同袍,被告明知吳天漢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7年、108年間,因工作業務互動而生好感,嗣原告查看吳天漢之Line對話紀錄,發現被告與吳天漢間竟有「我想你」、「我想跟你一起睡覺」、「我超級超級愛你」、「我還是超級愛你的」、「就可以抱你、親你」、「我想抱著你」等超過一般男女友誼之對話內容,致原告心理承受極大之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吳天漢於104年間在宜蘭憲兵隊服役時即已知悉吳天漢已婚,而被告雖與吳天漢有原告提出上開Line之對話內容,然僅係出於開玩笑性質而為之,又被告確因與吳天漢間之交友狀況而提前退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天漢於92年3 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4名子女。
被告與吳天漢於108年2 月間同在憲兵二○五指揮部服勤,被告已明知吳天漢有配偶之人,前開期間被告曾以Line跟吳天漢說「我想你」、「我想跟你一起睡覺」,吳天漢亦以Line回稱「我超級超級愛你」、「我還是超級愛你的」、「就可以抱你、親你」、「我想抱著你」等語,嗣原告與吳天漢於108年5 月6日離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並經憲兵二○五指揮部以108年5月22日憲將五法字第1080000835號函覆屬實,被告就此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已明知吳天漢已婚,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8年2月間與吳天漢同在憲兵二○五指揮部服勤期間,相互以Line「我想你」、「我想跟你一起睡覺」、「我超級超級愛你」、「我還是超級愛你的」、「就可以抱你、親你」、「我想抱著你」等語對話,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6-29頁),並如前述,衡諸被告既已明知吳天漢為有配偶之人,則其與吳天漢相處本應注意分際,惟其竟以上開文字與吳天漢對話,顯已逾越普通男女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要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至於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男女友人互開玩笑,本為人情之常,惟亦須顧及身分,倘若雙方均未婚,則以上開文字相互取笑、問候,或無可厚非,然被告早已知悉吳天漢已婚,仍以前述愛慕、親密之用詞與吳天漢對話,若仍謂開玩笑,顯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有悖。
從而,被告行為業已破壞原告與吳天漢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而構成侵權行為,洵可確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長庚護理專科學校肄業,於108年1月至12月間從事約聘性質之代理村幹事,期間每月薪資約2萬3100元,名下無存款及不動產,與吳天漢離婚後並須負擔子女開銷;
被告前於君毅高中畢業後自動入伍,服役約3年半因本件男女交往事件而提前退伍,目前在餐廳擔任外場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29、33頁),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上述侵權行為內容僅涉及言詞,暨原告與吳天漢結婚已逾10餘年,育有4名子女,其精神經此事故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在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年7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有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然其聲請僅為促請法院注意,無庸另為准駁諭知。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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