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司,2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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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蔚菲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吉寶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福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就任相對人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7 年5 月31日桃院豪民唐107 年度司司字第64號函就聲請人就任清算人乙事准予備查。

茲因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溫秋香為簿冊保存人。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是簿冊保管人之指定,以清算完結聲報法院為前提要件。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於108 年3 月22日始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迄未准予核備,有案件索引卡查詢可憑,則清算完結之陳報既未經核備,相對人之清算程序自未完結,聲請人提前聲請本院指定該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自與前揭法文要件不符,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若本院核備福嘉公司清算完結之陳報後,聲請人即得再向本院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附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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