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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慧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淞圓餐飲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至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除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或超過部分,以及非訟程序費用外,聲請人未預納費用者,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淞圓餐飲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791265310 號函(按依卷附資料,應為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791265310 號函之誤)解散登記,且股東已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依法應行清算,然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未定有清算人,亦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而相對人之股東僅陳敏全一人,且已於106 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復均拋棄繼承,故無法依公司法規定定其清算人,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為保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已於107 年3 月12日解散登記,其唯一股東、董事陳敏全已於106 年1月5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有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07年3月12日府經登字第10791265310 號函、陳敏全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435號於106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11日公告、相對人之章程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97頁,堪信為真實。
又相對人尚積欠105年及106年營業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準此,相對人已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惟本院審酌陳敏全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堪認渠等並無意願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亦查無事證足認其繼承人有何實際參與相對人之公司經營,而得接近相對人之清算相關資料之情形,且參陳敏全之繼承人已具狀陳報並無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意願,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是難認其繼承人為妥適之清算人。
又聲請人業於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12號選派清算人案件中(兩造均與本件相同),以107年4月25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71101368號函表明無意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是以,本件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即有委任專業人士即會計師、律師為清算人之必要。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然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僅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分公司有利息所得新臺幣22元等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分公司107 年5月10日一北桃字第00057號函附卷為憑,顯見相對人名下已無資產足敷支應清算人報酬,故本件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願意負擔本件選派清算人所生相關費用,聲請人函覆本院表明無編列相關預算支應選派清算人之報酬等語,有聲請人108 年9月2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802128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聲請人既無預納之意願,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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