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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徐國棟
相 對 人 福麟空間創作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程光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程光儀律師為相對人福麟空間創作有限公司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福麟空間創作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為一人公司且目前登記停業中,其法定代理人解碧華於108 年2 月2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公司章程復無規範解散之清算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准予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又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1項4款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公司股東僅有解碧華,為1 人有限公司,解碧華於108 年2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公司章程亦無預先訂定清算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除戶戶籍謄本、公司章程、108 年度訴字第303 號裁定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1頁),堪信為真。
足見相對人之股東已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股東人數最少須1 人之規定,顯構成解散之事由,而依法應行清算相對人之原股東解碧華已死亡,本應由解碧華之繼承人負責清算事務,惟解碧華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相對人之章程亦未預先訂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曾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堪認有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程光儀律師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978 號裁定選任為解碧華之遺產管理人,有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公告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程光儀律師依民法規定為解碧華管理遺產,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事務,且為執業律師,應熟悉相關民事、公司法、商業法律及訴訟程序,允可秉持專業倫理,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應屬適當,較有利於清算職務之完成,經本院函詢,程光儀律師亦具狀陳報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爰依法選派程光儀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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