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司,7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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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簡玉庭


相 對 人 勝倫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唯一董事為吳進雄,其出資額為450 萬元,另有股東2 人即聲請人簡玉庭及第三人吳緯彥各出資25萬元,惟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吳進雄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吳緯彥、吳緯誠、吳婕希(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李毓蘋),吳進雄持有相對人公司出資額450 萬元依法為繼承登記中,因聲請人及吳緯彥均非執行業務股東,無法行使董事之職權以執行公司業務;

且聲請人於108 年10月9 日召開股東會會議選任新任董事,因股東無法達成法定之選任董事數額,致無法選出新任董事。

又相對人公司因事實上無法選任新任董事,致公司往來廠商之貨款、員工薪資、廠房租賃契約之更新等事宜均無法執行,公司業務已陷入停頓致影響股東及其他債權人及員工之權利,間接影響國內經濟秩序,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另聲請人係董事吳進雄之配偶,於吳進雄生前即已輔佐其處理公司之業務多年,甚且吳進雄因病入院時,亦係委任聲請人代為處理相對人公司業務,故聲請人對公司經營事務均相當熟稔;

至股東吳緯彥雖係董事吳進雄之子,然其僅係相對人公司之一般員工,實際負責機台操作,未曾處理相對人公司其餘事務,顯欠缺經驗,難認吳緯彥適合代行董事職權之臨時管理人,足徵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一職,應屬適任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開公司法第208條之1 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雖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惟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

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 增訂之理由,係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避免股東權益受損及國內經濟秩序遭受破壞所增訂。

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為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股東計有聲請人、吳進雄、吳緯彥等3 人,其中吳進雄任董事,而吳進雄已於108 年1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簡玉庭、長子吳緯賢(103 年間死亡)之女吳婕希、次子吳緯彥、三子吳緯誠,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會議紀錄、吳進雄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除陳稱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吳進雄已於108 年1月24日逝世,相對人公司股東無法達成法定選任董事數額,致無法選出新任董事,致公司往來廠商之貨款、員工之薪資、廠房租賃契約之更新等事宜無法執行,公司業務已陷入停頓等語外,並未敘明相對人公司究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以及就此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已難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是聲請人既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前開所述即認定為真實,而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尚難認相對人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已達受有損害之虞,且非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法除去此損害風險,聲請人謂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核與公司法208 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不符,尚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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