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司他,10,201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陳惠珠


被 告 李啟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1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駁回上訴部分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38 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免納裁判費。

後原告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06 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原告於第二審審理中減縮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73,265 元,應徵裁判費11,070元。

依高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就廢棄改判部分107,042 元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1,760 元【計算式:11,070 ×107042/673265=1,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566,223 元【計算式:673,265 -107,042=566,223 】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9,310 元【計算式:11,070×566223/673265=9,310 元】由原告負擔。

綜上,本件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1,07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9,310 元,被告向本院繳納1,76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