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司促,1862,2019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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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86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非訟代理人 鄭治武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鈞騰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即背書人生園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查系爭支票之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則債權人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背書人生園工程有限公司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另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鈞騰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係票款之請求,惟查系爭支票之正面載明受款人為第三人生園工程有限公司,屬記名支票,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而本件債權人既非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縱仍受讓系爭支票,亦因違背禁止背書轉讓之規定,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發票人即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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