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622號
債 權 人 中華民國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景田
債 務 人 劉邦奎
債 務 人 邱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劉邦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佰陸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
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邱櫻聲請支付命令,經查邱櫻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死亡,已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民事督促程式當事人能力,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