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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930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呂佩穎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另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四)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已明定。
又因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09日修正,嗣後金融機構讓與不良債權應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處理,參考其修法理由乃考量「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自102 年3 月14日修正生效後,出售不良債權已屬少數例外情形,另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性遭受質疑,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係受讓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而來,惟查該債權讓與係106 年10月18日成立,雖債權人有提出債權讓與公告之登報文件,然依前開規定,於104 年12月09日修法後不得再以公告登報方式為讓與通知,是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並未提出已為合法債權讓與通知之釋明文件,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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