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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952號
債 權 人 陳秀燕
債 務 人 黃德芬
債 務 人 林純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黃德芬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純瑛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前二項債務人如任一債務人為清償,其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債務人黃德芬、林純瑛共同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第4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釋明文件,除參佰壹拾萬元及壹佰壹拾萬元外,其餘之請求並未提出相關之釋明文件,爰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駁回其該部分之聲請。
六、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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