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由陳聖義變更為劉軍希,有桃園市
- 二、原告主張:伊於108年5月12日晚間10時許,欲步行穿越桃
-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究係如何跌落系爭分隔島坑
- 四、查,系爭分隔島係由被告機關負責養護、管理,於108年5
-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分隔島之管理機關,卻未於系爭分隔
-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 ㈡、次按交通島為車道間之特定區域,用以區分行車方向、分隔
- ㈢、查,觀諸系爭分隔島於事故發生前之現場狀況照片(見本院
- ㈣、本件分隔島之設置目的,既係在用以區分行車方向,避免用
- ㈤、原告雖主張:現場路口距離斑馬線近,一般人都好逸惡勞,
- ㈥、原告再主張:被告機關於107年5月12日以前,既未在系爭
- ㈦、原告再主張:縱認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 六、綜上所述,系爭分隔島既係用以區分行車方向,避免車輛因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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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21號
原 告 陸有綱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訴訟代理人 許博舜
方韻雯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由陳聖義變更為劉軍希,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09 年2 月20日府人力字第1090040697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 至365 頁),茲據劉軍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8 年5 月12日晚間10時許,欲步行穿越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分隔島(下稱系爭分隔島)以通行馬路時,不慎跌入該分隔島中洞長、寬各約1 公尺餘、深度超過1 公尺之坑洞內,致伊受有小腿電擊傷、頭前額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工作損失28,000元,連同慰撫金95萬元,共計98萬3,000 元。
被告為系爭分隔島之管理機關,本應在該分隔島坑洞附近設置圍籬防護及照明設備,卻未設置,致不具安全性,被告就系爭分隔島之管理顯有欠缺,經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究係如何跌落系爭分隔島坑洞以致受傷之事實存在。
本件坑洞實際上既係處於施工狀態而尚未填土之道路分隔島混凝土結構體內側,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
再者,系爭分隔島既非提供民眾通行使用,且本件除原告外亦未發生其他人跌入坑洞以致受損之情形,足見原告所受損害與本件未為警示防護或照明設施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後,縱認被告應負本件國賠責任,但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規定擅自穿越分隔島以通行馬路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負最少九成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分隔島係由被告機關負責養護、管理,於108 年5月間,系爭分隔島因進行桃園市道路提升品質前瞻計畫而進行施工挖洞;
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因跌入系爭分隔島坑洞所受之損害,經被告機關拒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家賠償初(複)核意見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至151 頁、第173 頁)。
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分隔島之管理機關,卻未於系爭分隔島挖出坑洞後設置圍籬及夜間照明,就該分隔島之管理有欠缺,致伊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機關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然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
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
㈡、次按交通島為車道間之特定區域,用以區分行車方向、分隔快慢車道、導引車流、提供行人臨時庇護及設置交通管制設施。
可採凸島、凹降、標記、緣石、標線或其他設置方式。
又交通島依功能區分為以下四類:⒈分隔島:用以分隔對象車流或分隔快慢車輛之用,包括中央分隔島、車道(快慢)分隔島等。
⒉槽化島:用以引導車輛進入適當之動線。
⒊庇護島:供行人及騎腳踏車自行者於穿越道路時,臨時暫停庇護之用。
⒋圓環中心島:多條道路採平面交叉時,用以導引車輛循反時鐘方向繞行,以交織代替直接交叉藉此達交通順暢之目的,內政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15點第2 大點第1 、2 小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觀諸系爭分隔島於事故發生前之現場狀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73 頁上方照片),已清楚可見該島除有坑洞部分外均沿線種滿路樹,客觀上並無任何可供行人步行時臨時暫停庇護之空間。
而經本院就此函詢在現場負責施工之傑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傑瀚公司)有關該處坑洞狀況,亦據該公司清楚函覆說明略以:「……。
㈡、來函所詢『何以108 年5 月12日仍可見該處分隔島存有路洞』乙節,容屬誤會。
按來函所尋之道路中央分隔島非供通行使用之道路路面,故該處並無『路洞』可言。
因分隔島已高於路面用以阻攔行人通行,且分隔島本非供通行使用,故該處原無須針對行人額外設置防護措施。
但為避免行人再次違規穿越,肇生不必要困擾本公司已於該處架設額外防護措施,請見照片二」等語,有該公司109 年3 月17日傑字第10900317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 頁)。
準此以言,本件交通島既係以凸島方式設置,而非採取屏障式緣石,且其設置高度經以目視觀之亦應超過20公分,並未與路面齊平,可見本件原告所主張發生事故之現場交通島,應屬前揭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所指專門用以分隔對向車流之分隔島,而非供行人穿越道路時臨時暫停庇護所用之庇護島甚明。
㈣、本件分隔島之設置目的,既係在用以區分行車方向,避免用路車輛因遭對向來車或其燈光干擾以致影響行車安全,則於判斷系爭分隔島之設置或管理究竟有無欠缺時,即應專以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目的及功能、用法以為據,不應摻雜與之無關之其他因素加以判斷或評價。
然本件依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觀之,無非係以其為穿越馬路而步行通過系爭分隔島時因故跌入坑洞受傷,經核實與系爭分隔島究係如何因該處坑洞存在,以致無法發揮區分行車方向或避免車輛遭受來車干擾之功能,進而造成原告因該分隔島之失能而受有損害,完全無關。
系爭分隔島當初設置或管理之目的,既然本來就不是用供庇護行人穿越馬路使用,此由該處分隔島係以高出路面20公分之凸島方式加以設置,益徵該處根本並非行人所應出現之位置更明。
是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擅自違規穿越現場分隔島以致不慎跌入坑洞受傷,自與本件分隔島之公共設施當初設置或管理之目的完全無關,縱令原告確因此受傷,也不能因此倒果為因,恣執與系爭分隔島之功能、用法完全無關之結果,遽認系爭分隔島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可言。
㈤、原告雖主張:現場路口距離斑馬線近,一般人都好逸惡勞,都會直接穿越分隔島,這是當地的情形云云。
經查: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分隔島所在位置係柏村停車場與阿美檳榔攤間之中央分隔島,鄰近斑馬線未於忠孝一街與民生南路街口,經以GOOGLE地圖輸入上開事故地點及斑馬線之相對位置,結果顯示兩處之距離為100 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網路地圖及現場照片5 張可證(見本院卷第347 至353 頁),且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0 頁)。
準此以言,本件原告如欲穿越馬路進入對向夜市,本應步行通過忠孝一街與民生南路街口之斑馬線,不得恣意隨性決定穿越分隔島。
人民本有遵守國家所頒佈法令之義務,而知法、守法更為優秀國民素質之展現,是以不論人性究係如何好逸惡勞、現場當地人民又有無頻繁漠視法令隨意通行分隔島,均不足以正當化原告個人違規使用系爭分隔島之行為,也不會因此改變系爭分隔島自始至終從來就不是設計要用來供民眾通行穿越馬路使用之用法或功能。
原告以此為辯,自無可取。
㈥、原告再主張:被告機關於107 年5 月12日以前,既未在系爭分隔島設置圍籬及夜間照明,自有管理公共設施之欠缺云云。
惟查:⒈查,本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分隔島應在坑洞周圍加設圍籬之法令依據,本院已無從遽認被告機關有何在該處設置圍籬之法律上義務存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充其量祇能認定屬被告機關之給付行政措施而已。
惟國家對人民基於負有生存照顧義務之給付行政,通常除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外,亦容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茲因系爭分隔島所在位置係路段中央,且其當初設置或管理之目的又係用以區分行車方向,避免車輛遭受對向來車干擾,有如前述,要與維護行人穿越通行馬路安全毫無關連,於此情況下,被告機關未運用預算經費在現場設置圍籬、照明或其他措施,自屬合法行政裁量行為,難認有何管理欠缺存在。
原告以被告機關並未在現場設置圍籬,自有管理公共設施之欠缺云云,並非有據。
⒉其次,觀諸督導日期為108 年5 月2 日下午1 時之桃園市提升道路品質前瞻計畫- 人本示範道路多目標改善工程C案,其中關於「對承商指示事項」欄已清楚記載:「指示事項:注意夜間警示設施是否足夠」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已可見被告機關確有事先注意並督促管理現場路段之夜間警示設施狀況。
經本院就此加以函詢傑瀚公司結果,亦據該公司函覆說明略以:「……。
㈠查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於108 年5 月2 日督導本件工程,其督導記錄『督導重點項目』安衛環境管理督導情形,認本公司安衛環境管理督導情形良好,但仍請本公司加強夜間警示;
督導後本公司即依指示強化夜間警示設施,於臨路側每組槽鋼護欄皆設置警示燈設備,改善情形請詳照片一」等語,有該公司前揭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83 頁、第287 頁),益徵現場路段早在事故發生前即已強化夜間照明程度,原告猶空言指摘被告未於系爭分隔島設置夜間照明而有管理欠缺云云,仍無可取。
⒊實則本件系爭分隔島之功能或用法,雖與行人通行毫無關連,然由被告機關得悉系爭分隔島於108 年5 月12日疑因原告跌入坑洞內受傷後,隨即指示廠商在該處加設警示線及踏板等防護措施一節觀之,尤見被告機關於知悉原告跌入系爭分隔島之坑洞後,確有積極處理以降低或排除風險發生之可能性,更難認被告機關有何管理欠缺之可言。
⒋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傳喚相關廠商到庭,企以證明現場分隔島於108 年5 月12日前並未加以督導云云(見本院卷第359 頁),惟被告機關早於108 年5 月2 日即曾前往督導並指示要求將強夜間警示設施,並經傑瀚公司依督導結果加以改正,有如前述,此部分之事實自屬明確,堪以認定,尚無重複傳喚廠商到庭作證之必要與實益。
原告就此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難以准許,併此指明。
㈦、原告再主張:縱認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至多僅係原告與有過失之問題,仍無從完全減免被告機關之國賠責任云云。
惟查: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以言,公有公共設施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為:㈠、須公有(或公役地)之公共設施。
㈡、須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㈢、須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
㈣、須該項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茲因本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機關既有何管理系爭公共設施欠缺之情形存在,有如前述,顯與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機關自不構成任何國賠責任,亦要與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毫無關連。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不得解免全部國賠責任云云,仍非有據,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分隔島既係用以區分行車方向,避免車輛因受來車或其燈光之干擾以致影響行車安全,而與是否用以庇護行人穿越通行馬路無關,則於判斷被告機關管理系爭分隔島公共設施有無欠缺時,自不應以與上開分隔島之功能或用法無關之因素加以評價或判斷,本院亦不能僅因原告違規穿越該處分隔島跌落坑洞受傷之結果,即當然反推遽認被告機關管理系爭分隔島有何欠缺可言。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機關究有何管理系爭分隔島不當之欠缺情形存在,則其主張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給付國家賠償,即屬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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